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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樹狀查詢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 實質法規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7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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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20260118號令修正發布第53條、第79條、第83條、第169條、第196條、第199條、第204條、第205條、第207條、第209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1條、第222條、第225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33條、第234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61條、第266條、第268條、第273條、第279條、第282條之1、第282條之2、第282條之3、第289條、第292條、第293條、第294條、第296條、第300條條文;增訂第201條之3、第221條之1、第237條之1、第261條之1條文;刪除第217條條文

第一編、總則

第 4 條本規則之測量,應依國土測繪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基準及參考系統實施。

第三編、土地複丈

第一章、通則 》

第 204 條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
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
六、鑑界或位置勘查。

第 205 條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或利用網路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由擬設定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地上權之分割,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由權利人申請。
五、依法院確定判決書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所為之請求,由權利人申請。
六、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
七、因建造行為鑑界,得由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八、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
九、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確定,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十、依法令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為測量。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須先辦理土地複丈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複丈。
前二項申請,得委託代理人為之。

第 222 條各級法院、檢察機關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之複丈案件,受囑託機關應依受囑託事項辦理,其土地複丈成果僅提供囑託機關。

第四編、建築改良物測量

第 273 條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
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區分範圍為界。
三、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載有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設置之陽臺者,其突出部分以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四、地下層依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樓層面積之範圍為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其屋簷、雨遮及地下層之測繪,依本條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第二章、建物第一次測量 》

第 279 條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
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核定工程圖樣、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依前二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第 283 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
建物共有部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應註明共有部分各項目內容。



國土測繪法 - 實質法規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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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測繪法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5221號令公布

第二章、基本測量 》

第 15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基本測量成果及項目公告,並通報有關機關;修正時,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加密控制測量,準用前項規定。



應用測量實施規則 - 實質法規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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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用測量實施規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70097161號令訂定

立法意旨:一、各機關辦理應用測量之目的、經費及期程不同,其要求之作業精度,亦各不相同。即使機關辦理同一種類之應用測量,亦因各有不同之目的與需求,需因時、因地制宜,應依各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法令、規範或作業手冊為之。 二、各機關為達其應用測量之目的,其實施細部測量之作業精度,應依各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範或作業手冊之規定,如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樁測定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三、機關辦理應用測量時,實施細部測量之作業方法,得依其計畫目的、經費、期程等需求選定,以符實際需求。

第 15 條實施細部測量時,其作業精度應依各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法令、規範或作業手冊規定辦理。
前項作業方法,得以衛星定位測量、三角測量、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導線測量、水準測量、三角高程測量、重力測量、水深測量、光達測量、攝影測量、遙感探測、光線法或其他適當之測量方法為之。



經營或受聘於測繪業之測量技師簽證規則 - 實質法規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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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或受聘於測繪業之測量技師簽證規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70122441號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700301441號令訂定

立法意旨:簽證紀錄係測量技師執行業務所為簽證報告之索引及其內容摘要,爰明定其內容應包括之事項,並於每六個月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得以電信網路傳送方式方式辦理。

第 9 條測量技師製作之簽證紀錄,應包括下列事項,並於每六個月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案名。
二、契約編號或案號。
三、技師姓名及執業執照字號
四、委託者姓名或名稱、地址。
五、委託事項、日期。
六、簽證內容摘要
七、簽證日期。
前項備查之簽證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電腦資料庫,由測量技師以電信網路傳送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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