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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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 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區分範圍為界。 三、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載有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設置之陽臺者,其突出部分以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四、地下層依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樓層面積之範圍為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其屋簷、雨遮及地下層之測繪,依本條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
有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建物測量登記作業,補充規定如下:
一、獨立建物測繪範圍以牆壁之外緣為界,即以牆壁外緣延伸線內範圍辦理測繪登記,牆壁之外緣延伸線以外部分應不予計入。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規定與本補充規定不符者,應依本補充規定辦理。但於本補充規定生效前已申請建造執照,嗣後建築完成領得使用執照者,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補充規定生效前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申請建造執照者,得依本補充規定生效前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規定辦理。
三、本補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生效。
(按:原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108年1月31日修正調整條次為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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