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2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各級法院、檢察機關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之複丈案件,受囑託機關應依受囑託事項辦理,其土地複丈成果僅提供囑託機關。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5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40007743號函
要旨法院函囑將原地籍圖比例尺1/1,200製作成1/600透明圖過院之註記
內容
查「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所明定。有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囑將原地籍圖比例尺為1200分之1製作成600分之1透明圖過院乙案,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至 貴府認為提供與原地籍圖比例尺不一致之圖籍資料,恐有造成民眾誤解之虞,得於該透明圖上註明「本圖係依司法機關囑託將原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之1放大為600分之1,僅供參考,其界址關係位置及邊長仍以原比例尺標示為主」字樣。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2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4年5月19日台(84)內地字第8407591號函
要旨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受理土地界址糾紛之調解案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複丈及核發複丈成果圖事宜
內容
查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受理土地界址糾紛之調解案件,得比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4條第1、2項與第239條司法機關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規定辦理,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7條與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用,地政事務所於土地複丈完竣後核發複丈成果圖。
(按: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於87年2月11日修正為第222條)
(按: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4條,於87年2月11日修正為第216條,該條文第2項並因與「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第4條重複規定,於92年3月25日刪除)
(按:「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經內政部91年10月29日廢止;該規定業經檢討納入內政部91年10月23日訂定發布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該規定業經內政部103年5月8日修正名稱為「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2

筆 | 1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