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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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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0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
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
六、鑑界或位置勘查。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1020328766號函
要旨鄉(鎮、市、區)公所為受理原住民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倘有使用面積不確定之情形,得洽請該管地政機關協助辦理「使用面積測量」等相關測量工作
內容
一、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三、依建築法第44條或第45條第1項規定調整地形。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投權。」、「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及第205條所明定。是民眾得申請土地複丈之資格及項目自應依前開規則規定辦理。查「使用面積測量非屬前開地政機關受理土地複丈項目,且「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中亦未訂有「使用面積測量」之收費數額,從而登記機關尚無得受理民眾申請辦理「使用面積測量」,合先敘明。
二、次查「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條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行政程序法第19條亦訂有明文。本案依據貴會卷附行政院101年12月3日院臺建字第1010152382號函核定修正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其第陸點工作項目三、鄉(鎮、市、區)公所調查略以:「…如有使用面積不確定之情形,鄉(鎮、市、區)公所應會同有關機關釐正,確定實際使用面積,並由鄉(鎮、市、區)公所視實際需要洽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複丈或位置測量。」是受理原住民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倘有使用面積不確定之情形,鄉(鎮、市、區)公所得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行政院核定計畫內容,洽請該管地政機關協助辦理「使用面積測量」等相關測量工作,地政機關原則上自當配合辦理。
(按:「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業經內政部103年5月8日修正名稱為「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0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4月6日台內地字第1010152073號函
要旨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土地面積測量
內容
查分管契約係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非以發生共有物之物權變動為內容,亦非共有物上之物權負擔,而係債權契約;其對外僅具債權之效力(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修訂5版上冊,第530頁至第531頁有關分管契約之性質及效力參照)。又登記機關受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規定申辦共有物使用、管理之註記登記,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全體共有人約定之共有物分管協議書,協議書內如需以土地分管圖表明其分管位置,其尚屬共有人間之債權約定事項,於登記實務上,非屬登記審查之範圍,亦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各款規定得申請土地複丈之情形。是以,有關共有土地共有人申請土地分管協議之使用面積測量乙案,本部同意貴府前開函所擬意見,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0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0950007647號函
要旨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而法院以地籍圖面積為判決基礎,致生判決所載之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之作業方式
內容
貴府前揭函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地段○○及○○地號等2筆土地共有物分割囑託貴屬○○地政事務所繪製該等土地分割方案略圖時,已發現○○地號土地登記與地籍圖面積不符,既經該所函復法院請其先辦理面積更正,則該法院以地籍圖面積作為判決基礎,而生判決所載之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並經該法院函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自無從裁定更正面積,且該案已審結,亦無從再判決令全體共有人出具面積更正同意書。是以本案既經當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自得依法辦理更正登記面積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0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10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40014288號函
要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繪,如申請人確有管領力,又地政機關之測量人員得以施測,縱土地所有權人拒絕,仍應依規定辦理
內容
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人申請。」、「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並通知關係人。...(第一項)。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界址鑑定時,係指界址鑑定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時,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第二項)。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第三項)。」分別為民法第940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4款、第208條及第211條所明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是以申請人對於旨開占有之土地如確有管領力,又地政機關之測量人員得以施測,縱土地所有權人拒絕測量,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又依本部92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684號令修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條之理由略以:「...鑒於實務上有申請人不明占有土地之地號,需先辦理複丈,方能繼續為時效取得登記程序之情形。另為免主張時效完成上開權利,亳無資格限制,申請人仍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惟地政機關於申請人申請複丈時,對於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不作實質審查,亦不再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之,相關之審查留待申辦登記時一併作業,爰修正本條文。」,本案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繪,係屬事實認定事宜,請貴府本於職權依法自行核處。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211條規定,於95年11月24日修正)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211條規定,於100年4月15日修正)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0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8月9日台內地字第0930064543號函
要旨耕作權位置測繪應予受理申請
內容
一、查「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應由擬設定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之位置測繪,依下列規定:...」、「 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205條、第23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所明定;是以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時,應依上開規定由擬設定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就該宗土地之特定部分申請位置測繪,並據以向登記機關申請設定他項權利登記。
二、復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訂頒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2點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本案位置範圍圖並非登記機關審查,其作業程序與前開有關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之情形雖屬有間,惟為使宗地之部分設定耕作權之位置明確,應參照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205條、第23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之規定,受理旨揭耕作權位置測繪之申請。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於95年11月24日修正)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205條及第231條規定,於100年4月15日修正)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規定,於99年6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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