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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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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7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
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區分範圍為界。
三、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載有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設置之陽臺者,其突出部分以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四、地下層依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樓層面積之範圍為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其屋簷、雨遮及地下層之測繪,依本條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8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887號函
要旨「陽臺(法定空地)」不得以附屬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繪登記
內容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3款規定,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臺」、「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另依本部100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661號令釋,設置於地面層之陽臺依據其平臺版構造應分別標示為「陽臺」或「陽臺(法定空地)」故竣工平面圖標示為「陽臺(法定空地)」者,屬法定空地之範圍,與標示為「陽臺」者構造並不相同,其與上開規則所規定應載有「陽臺」尚屬有間,應不得以附屬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繪登記。

附:內政部100年8月24台內營字第1000806661號令
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二十款已定義「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陽臺設置於地面層時,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挑出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該平臺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置欄桿扶手,且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達一點二公尺以上者,得標示為「陽臺」;如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未達一點二公尺且未計入建築面積者,為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陽臺,得標示為「陽臺(法定空地)」。
二、前揭「陽臺(法定空地)」,如屬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應為共用部分,並得載明於公寓大廈規約予以約定專用。
三、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7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1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50193520號函
要旨建物之入口雨遮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事宜
內容
一、查「建物除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外,其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均不予登記。但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不在此限。」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3所明定。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應以屬於建築物主體結構之權利範圍為登記要件與項目,其他非屬主體結構之構造物,僅為活化建築設計之彈性應用,因或屬效用甚微,或屬虛飾,該構造物之有無,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主體功能,由前開規定之意旨可知,非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有載明者,即可登記。復查陽臺、屋簷或雨遮者,係屬建物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非屬主體結構之構造物,得以附屬建物登記,蓋因已往整棟建築物之權屬多為個別所有而非區分所有態樣,且早期建築設計型態少有變化,鮮有新創設之建物登記項目;再者亦因得以登記之事實業已行之有年,冒然廢除,恐生怨尤,以致尚未通盤檢討因應,惟為維護消費者權益,避免登記作業紊亂,確保登記制度之公正與一致性,仍有檢討修正之必要。至於其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非屬主體結構之建物,仍應計入樓地板面積者,方可登記,合先說明。
二、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規定:「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一.二公尺或遮陽板有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在二.○公尺以下者,不計入建築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二.○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一.○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公尺或一.○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築八平方公尺。」於建築技術規則中「入口雨遮」與「雨遮」之定義不相同,應屬不同之構造物。綜上,依現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3之規定,除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外,其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均不予登記,是本案「入口雨遮」非為陽臺、屋簷或雨遮,仍應計入樓地板面積,方可辦理建物所有第一次測量登記。
(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3,100年6月15日已刪除,並增訂第28點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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