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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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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
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核定工程圖樣、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依前二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9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20312102號函
要旨修正「建物測量成果圖」格式及訂頒「建物標示圖」格式
內容
修正「建物測量成果圖」格式及訂頒「建物標示圖」格式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生效,請 查照轉行。
說明:
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6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9條規定辦理。
二、為避免資源浪費,原修正前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如仍有庫存,得繼續使用至用完為止。
三、貴屬辦理建物測量案件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其相關註記文字內容,例如測量或轉繪日期、辦理依據、共有部分各項目等內容,得依相關規定及實際情形調整。
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3規定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以建物標示圖取代建物測量成果圖,該標示圖業經專技人員簽證,並據以辦竣登記,有與登記資料一併公示之必要,應比照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發給之作業方式受理該建物標示圖資料之申請。
  • 「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標示圖」下載「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標示圖」pdf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50198938號函
要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規定之執行事宜
內容
一、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本部95年11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50180646號令修正發布,該修正案之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依前開條文修正說明略以:「現行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項、第3項等規定,於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已有明文,為免本規則與土地登記規則有重複之規定,以至於各該規定需檢討修正時,致生法規有不一致之情形,而使實務作業產生困擾,爰予刪除重複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文字。」前開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雖規定需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應備之文件,而該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成果,是申請人於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自毋需檢附該成果圖。
二、復查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2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之下列文件之一...」;有關前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已敘明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2項之規定,已納入修正後之同條次第1項;而有關同規則第259條規定:「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第279條第2項所規定之文件者。」該條文第2款所規定之第279條第2項,於本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修正時漏未配合修正,自係指第279條第1項而言。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8月1日台內地字第0950121937號函
要旨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物,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其建物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據以填載之項目
內容
一、查「按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或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本案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原有建築物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其建物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欄之填載,於合法使用原則下,同意貴處所擬意見,以使用現況填載。」為本部88年2月4日台內地字第8892226號函所明定。是本案臺灣臺南監獄經管之宿舍擬申請變更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主要用途欄乙案,請 貴府參照前開函之意旨,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二、按地政機關受理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合法建物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其建物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係依前開函以該建物之合法使用現況填載,惟查建物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之填載,因無使用執照據以轉載,多以該建築物當時之使用現況或所經營之行業類別填載,用途種類繁雜且變動性高,實有違登記資料穩定性之原則,是有關此類案件,請 貴府參照本部訂頒「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第8章資料統一代碼之二十一、建物主要用途所列項目填寫,俾便於資料建檔管理。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0940066733號函
要旨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建物,部分位於都市計畫道路,其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簿加註事宜
內容
按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應以該建物係合法建物為前提,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之認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已有明定,本案建物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雖有部分面積位於尚未徵收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上,仍應依前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相關事宜。惟考量日後交易安全,以維護善意第三人之權益,本案於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備註欄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位於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上」之文字。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11月29日台(90)內地字第9066208號函
要旨雜項工作物既經核發使用執照,得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
內容
一、關於貴府函為符合建築法第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得否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以建物之附屬建物申請測繪登記疑義乙案,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前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臺、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之2及第11之3分別規定:﹁連接於一樓主建物,直上方有遮蓋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為平臺或陽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建物除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外,其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均不予登記。但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不在此限。﹂有關申請人陳為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內所載﹁雜項工作物﹂實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擬請准予以附屬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乙節,與上開規定,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按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申請雜項執照,並得與建築物併同以建造執照申請,又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附之文件,於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已有明文;本件建築物既經貴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且其所附之竣工平面圖,已明確載有﹁雜項工作物﹂,其地下(用途為地下原水處理池,地下廢水處理池)為2618.45平方公尺、地上(用途為原水處理桶、廢水處理設備、重油桶)為150.33平方公尺及屋突(用途為空氣槽、曝氣槽、軟水槽、回收槽、冷卻塔、膨漲桶、廢氣處理設備)為313.49平方公尺,地政機關自得依該竣工平面圖轉繪,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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