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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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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0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或利用網路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由擬設定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地上權之分割,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由權利人申請。
五、依法院確定判決書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所為之請求,由權利人申請。
六、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
七、因建造行為鑑界,得由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八、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
九、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確定,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十、依法令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為測量。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須先辦理土地複丈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複丈。
前二項申請,得委託代理人為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10150313號函
要旨通行權人不得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複丈
內容
查民法第787條規定有關土地所有人得利用鄰地通行之性質,概屬法定的相鄰關係,係不動產所有權內容因法律規定所生之擴張或限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例參照),且該權利義務與所有權俱存,不因相對人之意思而生得喪變更,其成立及對抗第三人,無須登記(參見最高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322號裁判要旨);另不動產役權(民法第851條)之性質,則屬意定的,係基於契約而生之權利,有一定之取得或喪失原因,其成立以登記為必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修訂5版上冊,第264頁至第265頁參照)。關於貴府函擬請旨開通行權人申請不動產役權登記之意見,顯已誤將通行權、不動產役權混為一談,核與上開判例裁判及民法規定不符;至該通行權人得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申請複丈乙案,經核非屬該規則規定得申請土地複丈之原因(第204條)及申請人資格(第205條)之情形,依法不應受理。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0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40006358號函
要旨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之申請案委託他人代理申請之規定
內容
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之申請案委託代理人辦理者,參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填寫範例及本部72年7月6日台(72)內地字第168436號函釋規定,如未附具委託書者,則代理人應於申請書內委任關係欄之「本...案之申請,委託○○○代理及指界認章,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後簽章。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0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12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30017085號函
要旨重測成果已確定經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嗣後不服而訴請法院處理並持憑確定判決辦理更正,毋需將施測結果公告
內容
一、查「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查人民之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如何,如果雙方當事人有爭執,其誰是誰非,仍應以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初不問該民事確定判決,究係確定界址之形成判決,抑或返還土地之給付判決,或確認土地所有權之判決,均得據以施測,無待對造重新到場指界及調處,得逕以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辦理地籍測量。...」、「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應由權利人申請。」分別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本部91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682號函釋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5款已有明文。
二、按「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所明定。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因界址爭議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據以補辦重測,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將重測結果依同法第46條之3予以公告,核與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尚有不同。關於旨開地號土地經貴府調閱重測地籍調查表,其雙方指界一致並無註記界址爭議字樣,且已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以重測結果已經確定,本案原告○○○先生因不同意重測之結果,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地政事務所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受理其單獨申請旨開地號之更正測量及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權利關係人及他項權利人,而毋需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辦理。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於95年11月24日修正)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於100年4月15日修正)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0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3月11日台內地字第0920004440號函
要旨都市計畫道路得依核定徵收範圍辦理逕為分割
內容
按﹁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界線,應由工務(建設)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一宗土地部分被徵收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前,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八、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是以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分割者,皆謂﹁逕為分割﹂。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於95年11月24日修正)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於100年4月15日修正)
(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6點規定,於102年2月7日修正)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0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682號函
要旨地政事務所得以法院確定判決主文所認定界址辦理鑑界
內容
查﹁人民之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如何,如果雙方當事人有爭執,其誰是誰非,仍應以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初不問該民事確定判決,究係確定界址之形成判決,抑或返還土地之給付判決,或確認土地所有權之判決,均得據以施測,無待對造重新到場指界及調處,得逕以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辦理地籍測量。不過民事確定判決若僅止於認定原告土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或不存在,而在判決理由中,對於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予以審認者,因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故謂為地政機關參考該民事判決理由施測則可,謂為受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之拘束,因而據以施測,則欠缺法律上之依據。職是之故,地政機關就界址之紛爭而言,其受拘束者僅以顯現於主文之定界址之形成判決,以及顯現於主文之判命返還之土地範圍,以及表明於主文所確定之土地所有權範圍為限,而不及其他。﹂(曾華松著﹁行政法院地籍圖重測判決之研究﹂第176頁及177頁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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