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法規樹狀查詢

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93年5月6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900號令增訂第 1 點、第 2 點、第 3 點、第 4 點、第 5 點、第 6 點、第 7 點、第 8 點、第 9 點、第 10 點

第 3 點放領地價以辦理放領當時該土地等則全年正產物收穫量二倍半記載於承領規約之地價為準。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除依承領規約有得撤銷承領之情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欠繳地價係因土地流失、埋沒、自然災害所致,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邀同有關單位會勘辦理滅失登記後,註銷承領。
(二) 部分流失、埋沒之土地應辦理分割測量並依前款規定辦理;其未流失、埋沒部分之地價,應催收地價差額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 因重大災歉未申請緩繳地價而被列為欠繳之地價,應限期追繳。承領人拒不繳納者,應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
(四) 應追繳地價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以雙掛號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限期繳納地價之通知無法送達承領人者,應以公示送達為之。
(五) 放領地價以實物計算者,得比照公有耕地地租折繳代金方式辦理。
(六) 放領公地地價收入,應解繳國庫。

第 4 點已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除依承領規約有得撤銷承領之情形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依土地銀行所送之繳清地價聯單或證明,依放領公地坐落之鄉(鎮、市、區)繕造放領公地現值申報或契稅免稅清冊一式四份(如附件),於封面蓋妥印信並查填第一次規定地價後,再移由稅捐稽徵機關辦理,以替代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或契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申請免稅證明書。
(二) 放領公地依規定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者,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及其再次移轉時原地價之認定如下:
1、 於第一次規定地價前繳清地價者,按契稅條例辦理。其再次移轉時之原地價以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準。
2、 於第一次規定地價後繳清地價者,以實際放領價格為準。但實際放領價格低於第一次規定地價者,以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準。其再次移轉時之原地價以本次核定之移轉現值為準。
(三) 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到清冊後,應將放領土地應納未納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現值審核結果,逐筆查填於清冊相當欄內,有欠稅、費者,並將欠稅、費繳款書送達承領人,限於二十日內繳納完畢。
(四) 稅捐稽徵機關查無欠稅、費,應於放領公地現值申報或契稅免稅清冊上加蓋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或依法免徵契稅字樣,並將上開清冊一份存查,三份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 放領公地除有欠稅者,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外,餘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完畢後,通知承領農戶領取土地所有權狀,並通知公產管理機關。
(六) 承領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含本日)前已繳清地價者,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免徵登記規費;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後始繳清地價者,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登記費由登記機關通知承領人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按申報地價千分之一計繳。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 點已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除依承領規約有得撤銷承領之情形應列冊(附件三)處理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依土地銀行所送之繳清地價聯單或證明,依放領公地座落之鄉(鎮、市、區)繕造放領公地現值申報或契稅免稅清冊一式四份(附件四),於封面蓋妥印信並查填第一次規定地價後,再移由稅捐稽徵機關辦理,以替代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或契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申請免稅證明書。
(二)放領公地依規定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者,其所有權移轉申報現值或原地價審核標準如下:
1、於第一次規定地價前繳清地價者,其再次移轉時之原地價以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準。
2、於第一次規定地價後繳清地價者,其申報現值以實際放領價格為準。但實際放領價格低於第一次規定地價者,以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準。
(三)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到清冊後,應將放領土地應納未納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現值審核結果,逐筆查填於清冊相當欄內,有欠稅、費者,並將欠稅、費繳款書送達承領人,限於二十日內繳納完畢。
(四)稅捐稽徵機關查無欠稅、費,應於放領公地現值申報或契稅免稅清冊上加蓋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或依法免徵契稅字樣,並將上開清冊一份存查,三份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值申報審核及查欠作業,應於收到清冊後四十五天內為之。
(五)放領公地除有欠稅者,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外,餘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完畢後,地政事務所應將登記日期填註於清冊通報稅捐機關並通知承領農戶憑原發承領證書,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通知公產管理機關。
(六)承領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含本日)前已繳清地價者,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免徵登記規費;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後始繳清地價者,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登記費由登記機關通知承領人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計繳。

  • 00市、縣(市)政府各年期放領公地得撤銷收回土地清冊下載00市、縣(市)政府各年期放領公地得撤銷收回土地清冊pdf
  • 放領公地現值申報或契稅免稅清冊下載放領公地現值申報或契稅免稅清冊pdf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5 點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除依承領規約有得撤銷承領之情形,依第四點應列冊處理外,其放領之地價以辦理放領當時該土地等則全年正產物收獲量二倍半記載於承領規約之地價為準,承領人於承領之年起應負擔田賦或地價稅,免繳佃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欠繳地價係土地流失、埋沒、自然災害所致,比照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邀同有關單位會勘後辦理滅失登記,並自流失、埋沒之年期停徵地價,以結懸案。流失、埋沒土地恢復時,原承領人得申請繼續承領,並補繳未繳清之地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部分流失、埋沒之土地確定不能墾復者,應就不能墾復之流失、埋沒部分,辦理分割測量並依前款規定辦理;其未流失、埋沒部分之地價,應速催收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因重大災歉未申請緩繳地價而被列為欠繳之地價,仍應追繳。承領人拒不繳納者,應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
(四)欠繳地價者無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雙掛號通知限期繳納,於期限屆滿後仍未繳者,應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
(五)放領地價以實物計算者,得比照公有耕地地租折繳代金標準辦理。
(六)放領公地每年攤還地價之收入,應悉數解繳國庫,循預算程序撥作臺灣省實施平均地權與保護自耕農基金之用,由內政部於年度終了時依法辦理轉帳手續。
前項第四款限期繳納地價之通知無法送達承領人者,應以公示送達為之。

第 5 點承領人死亡,由繼承人使用放領公地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限期辦理繼承承領;無繼承人時,註銷承領收回土地;由非繼承人使用放領公地或違反承領規約者,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

目前在第 2 頁 / 共有

23

筆 | 5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