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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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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93年5月6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900號令增訂第 1 點、第 2 點、第 3 點、第 4 點、第 5 點、第 6 點、第 7 點、第 8 點、第 9 點、第 10 點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8 點承領公地除繼承外,承領人非經內政部核准,不得移轉。其因無力耕作出賣時,政府得照原放領地價收回。
前項土地經特別改良者,得就其未失效能部分酌予補償。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9 點承領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發還:
(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者。
(二)非自為耕作者。
(三)違反規定私自移轉者。
(四)除依法令規定外而欠繳地價或土地稅者。
(五)依承領規約得撤銷承領之事由發生者。
前項撤銷承領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承領人者,應以公示送達為之。

第 9 點解除國有森林用地,宜農牧地辦理放領,承領人已繳清地價並取得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者,應即依第四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已繳清地價作農牧使用而未完成宜農牧水土保持處理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承領人限期依承領規約接受水土保持單位指導,完成水土保持處理,經檢查合格者,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宜農牧地未作農牧使用時,得實施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水土保持單位會同林務單位檢查符合水土保持規範者,發給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但於恢復從事農牧使用時,仍需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屬實施造林農牧地經檢查合格,並於三年後其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者,發給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書。

第 10 點已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訂定相當期限催告承領人檢具相關資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承領人逾期仍不履行時,解除放領契約,並通知承領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退款。

廢/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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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點放領公地編定為公共設施使用者,得由用地機關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先與承領人取得協議,由承領人繳清地價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法辦理徵收。但承領人放棄承領者,應註銷承領。
前項協議不成或承領人已死亡,於第七點規定期限屆滿後仍未辦理繼承承領時,依法辦理撥用;其承領農戶已繳之地價應予退還,其地上物及土地改良費等補償金應由需地機關償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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