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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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領地價以辦理放領當時該土地等則全年正產物收穫量二倍半記載於承領規約之地價為準。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除依承領規約有得撤銷承領之情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欠繳地價係因土地流失、埋沒、自然災害所致,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邀同有關單位會勘辦理滅失登記後,註銷承領。 (二) 部分流失、埋沒之土地應辦理分割測量並依前款規定辦理;其未流失、埋沒部分之地價,應催收地價差額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 因重大災歉未申請緩繳地價而被列為欠繳之地價,應限期追繳。承領人拒不繳納者,應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 (四) 應追繳地價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以雙掛號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限期繳納地價之通知無法送達承領人者,應以公示送達為之。 (五) 放領地價以實物計算者,得比照公有耕地地租折繳代金方式辦理。 (六) 放領公地地價收入,應解繳國庫。 |
一、查公地放領係政府機關代表國家將土地出售與承領人之買賣行為,屬於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應適用私法之規定。有關放領公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土地複丈、地籍圖重測致面積增減,如經查明當年辦理放領之始意,係以現地籍經界線之全筆土地予以放領,請依下列處理方式辦理:
(一)土地複丈發現面積增加者,考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係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或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更正,無需放領執行機關同意,並衡酌公地放領及地籍測量均屬地政機關辦理,彼此間宜互為承擔責任,以及實務執行與行政成本等因素,免請承領人補繳差額地價;面積減少者,為維護承領人權益,同意承領人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於辦竣放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15年內,申請無息退還溢繳之地價。
(二)地籍圖重測致土地面積增加者,依相關司法實務見解,不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要件,無需承領人補繳價款;面積減少者,同意承領人於辦竣放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申請無息退還溢繳之地價。
(三)有關退還地價之計算標準,請依原放領地價計算標準辦理。原以實物繳納地價者,並請按更正面積當年期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折繳代金標準核算。
(四)本部90年7月20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0233號函,不再援用。
二、另因註銷承領、撤銷承領或解除契約而未能辦理放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倘相關放領辦法或承領規約無不予退還地價之規定或約定,同意承領人於註銷、撤銷承領或解除契約之日起15年內,就註銷、撤銷承領或解除契約之土地面積,申請無息退還已繳之放領地價。其以實物繳納地價者,並請按註銷、撤銷承領或解除契約當年期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折繳代金標準計算辦理。
查公地放領係政府機關代表國家將土地出售與承領人之買賣行為,屬於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應適用私法之規定。本案土地因測量登記面積計算錯誤,致圖、簿不符,惟如當年辦理放領之始意,係以現地籍經界線之全筆土地予以放領,則其未繳交放領地價之土地(即增加部分),既屬當年辦理放領範圍,自應補繳地價,始臻合理。至價款計算標準,宜依原「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0條:「放領地價應以繳納實物為原則,但亦得按照繳納實物數量依當地縣市政府公布之市價折納代金。」之規定,並按更正當年期縣政府公告之折繳代金標準計算。又嗣後倘有發現放領實地面積較土地登記簿減少者,承領人多繳之地價,亦宜依上開計算標準予以退還。另本部88年10月18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20031號函,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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