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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93年5月6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900號令增訂第 1 點、第 2 點、第 3 點、第 4 點、第 5 點、第 6 點、第 7 點、第 8 點、第 9 點、第 10 點
廢/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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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點放領公地參加土地重劃依法未分配土地者,於承領人領取補償地價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當地臺灣土地銀行,就應領取補償地價內扣除各該筆土地未繳清之放領地價後註銷承領,其未繳清之放領地價為實物者,應依第五點第五款規定折繳代金標準,折合現金計算辦理。
前項參加重劃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通知承領人繳清放領地價及重劃差額地價;屬實際分配之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應領差額地價內先扣除未繳清之放領地價,如有不足,再通知承領人補繳。
放領公地劃入區段徵收範圍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第十點第一項與承領人協議,辦理繳清地價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但經協議承領人放棄承領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註銷承領。

廢/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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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點解除國有森林用地,宜農牧地辦理放領,承領人已繳清地價並取得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者,應即依第四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已繳清地價作農牧使用而未完成宜農牧水土保持處理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承領人限期依承領規約接受水土保持單位指導,完成水土保持處理,經檢查合格者,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宜農牧地未作農牧使用時,得實施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水土保持單位會同林務單位檢查符合水土保持規範者,發給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但於恢復從事農牧使用時,仍需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屬實施造林農牧地經檢查合格,並於三年後其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者,發給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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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點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應於本要點函頒實施後一個月內訂定辦理放領公地清理作業工作進度(詳附件五),於二年內清理完竣,報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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