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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 《第 4 點》【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已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除依承領規約有得撤銷承領之情形應列冊(附件三)處理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依土地銀行所送之繳清地價聯單或證明,依放領公地座落之鄉(鎮、市、區)繕造放領公地現值申報或契稅免稅清冊一式四份(附件四),於封面蓋妥印信並查填第一次規定地價後,再移由稅捐稽徵機關辦理,以替代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或契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申請免稅證明書。
(二)放領公地依規定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者,其所有權移轉申報現值或原地價審核標準如下:
1、於第一次規定地價前繳清地價者,其再次移轉時之原地價以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準。
2、於第一次規定地價後繳清地價者,其申報現值以實際放領價格為準。但實際放領價格低於第一次規定地價者,以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準。
(三)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到清冊後,應將放領土地應納未納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現值審核結果,逐筆查填於清冊相當欄內,有欠稅、費者,並將欠稅、費繳款書送達承領人,限於二十日內繳納完畢。
(四)稅捐稽徵機關查無欠稅、費,應於放領公地現值申報或契稅免稅清冊上加蓋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或依法免徵契稅字樣,並將上開清冊一份存查,三份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值申報審核及查欠作業,應於收到清冊後四十五天內為之。
(五)放領公地除有欠稅者,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外,餘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完畢後,地政事務所應將登記日期填註於清冊通報稅捐機關並通知承領農戶憑原發承領證書,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通知公產管理機關。
(六)承領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含本日)前已繳清地價者,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免徵登記規費;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後始繳清地價者,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登記費由登記機關通知承領人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計繳。


實質法規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7月2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9675號令
要旨早期因自然災害流失、埋沒而停徵地價之放領公地,於回復原狀後,如經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屬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者,應不得准予申請繼續承領
內容
早期因自然災害流失、埋沒而停徵地價之放領公地,於回復原狀後,依「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原承領人得申請繼續承領,並補繳未繳清之地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等土地如經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屬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者,應不得准予申請繼續承領,原承領人已繳之地價應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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