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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3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11202682981號令
要旨登記機關辦理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不動產權利變更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登記事宜
內容
一、地政機關受理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其登記原因、登記之申請、原因發生日期及應附文件如下:
(一)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他項權利移轉者,以「讓與」為登記原因。
(二)登記之申請:申請書應填明權利人及義務人資料,並由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單獨申請登記。
(三)原因發生日期:交通部產權移轉函發文日。
(四)應附文件:
1、土地登記申請書。
2、登記清冊(交通部產權移轉函附不動產清冊者,得免附)。
3、交通部產權移轉函影本。
4、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5、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得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13款規定免予提出,並依同規則第67條第6款規定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
6、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免稅證明書,依財政部112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11200623290號函規定,得以登記清冊替代之。
7、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二、是類案件依財政部上開函規定,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契稅,並免辦理土地稅及房屋稅查欠。另申請登記時,免記明或切結出租情形及優先購買權等事項。
三、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3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11202682982號公告
要旨公告新增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規定免予提出權利書狀之土地登記案件項目
內容
主旨:公告新增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13款規定免予提出權利書狀之土地登記案件項目,如公告事項,並自即日起實施。
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13款。
公告事項:
一、新增「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權利變更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13款規定免予提出權利書狀之土地登記案件項目。
二、(略)。
地政士法 《第 1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2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267593號令
要旨地政士法第10條及第11條辦理公告、通知及備查方式之簡化作業
內容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政士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2項規定辦理公告、通知及備查,因應網路科技發展及民眾查閱資訊方式改變,爰簡化相關作業如下:
(一)公告:公告應揭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處所、刊登政府公報或機關網站公告專區。公告內容應記明地政士姓名、證書字號、開業執照字號、事務所名稱及地址、註銷登記、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原因。
(二)通知:得視個案情形逐案通知,或按月彙整函送該管地政士公會、相關機關或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內容包含公告所載項目及地政士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備查:每年1月10日及7月10日以前,應將前半年開業、註銷登記及撤銷、廢止開業執照案件,以電腦作業系統列印地政士開業及異動登記清冊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並同時廢止本部91年5月7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351號令及93年8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0654號令。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2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267669號令
要旨登記機關接獲民政主管機關依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規定囑託辦理更名登記,其前次移轉現值登載及登校作業方式
內容
補充解釋本部111年7月20日台內地字第1110263946號令,有關登記機關接獲民政主管機關依「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規定囑託辦理更名登記,其前次移轉現值登載及登校作業方式如下:
一、前次移轉現值登載方式:應以該土地更名登記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準。
二、登校作業方式:採「所有權移轉」之程式類別,以主登記方式辦理。
地政士法 《第 1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2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267593號令
要旨地政士法第10條及第11條辦理公告、通知及備查方式之簡化作業
內容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政士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2項規定辦理公告、通知及備查,因應網路科技發展及民眾查閱資訊方式改變,爰簡化相關作業如下:
(一)公告:公告應揭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處所、刊登政府公報或機關網站公告專區。公告內容應記明地政士姓名、證書字號、開業執照字號、事務所名稱及地址、註銷登記、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原因。
(二)通知:得視個案情形逐案通知,或按月彙整函送該管地政士公會、相關機關或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內容包含公告所載項目及地政士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備查:每年1月10日及7月10日以前,應將前半年開業、註銷登記及撤銷、廢止開業執照案件,以電腦作業系統列印地政士開業及異動登記清冊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並同時廢止本部91年5月7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351號令及93年8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0654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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