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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樹狀查詢

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93年5月6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900號令增訂第 1 點、第 2 點、第 3 點、第 4 點、第 5 點、第 6 點、第 7 點、第 8 點、第 9 點、第 10 點

第 6 點承領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發還:
(一) 冒名頂替矇請承領者。
(二) 非自為耕作者。
(三) 違反規定私自移轉者。
(四) 除依法令規定外而欠繳地價或土地稅者。
(五) 依承領規約得撤銷承領之事由發生者。
前項撤銷承領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承領人者,應以公示送達為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6 點依第四點第五款及第五點第四款通知無法送達時,應以承領人住所之鄉(鎮、市、區)為單位編號繕造放領公地尚未繳清地價及已繳清地價尚未辦理權屬移轉無法通知送達清冊,函送所轄戶政單位協助查核承領人有否姓名變更、死亡、住所變更或其他情形,無異動時,在清冊備註欄分別加蓋相符戳記:有變更則註明承領人○年○月○日姓名變更為○○○或○年○月○日死亡繼承人○○○等人,住所變更時將現在住所註明備註欄內,並詳細查填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由查核人員簽章後,送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7 點承領人死亡,由繼承人使用放領公地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即通知其於一個月內辦理繼承承領;全體繼承人均因無力耕作出賣時,得照原放領地價收回;無繼承人時,得註銷承領收回土地;由非繼承人使用放領公地或違反承領規約者,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
前項辦理繼承承領,繼承人中部分不合自耕要件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協議不成時,由該管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時,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辦理。於通知辦理繼承承領之期限屆滿,仍未辦理繼承承領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所轄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備註欄加註民國○年辦理放領未辦繼承承領。

第 7 點放領公地編定為公共設施使用者,除依承領規約有得撤銷承領情事外,得由用地機關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先與承領人取得協議,限期由承領人繳清地價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法辦理徵收。但承領人放棄承領者,應註銷承領。
前項協議不成或承領人已死亡,於第五點規定期限屆滿後仍未辦理繼承承領時,依法辦理撥用;其承領農戶已繳之地價應予退還,其地上物及土地改良費等補償金應由需地機關償付。
放領公地因公共需要已先行使用者,註銷承領,並退還承領人已繳地價。

第 8 點放領公地參加土地重劃依法未分配土地者,於承領人領取補償地價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當地臺灣土地銀行,就應領取補償地價內扣除各該筆土地未繳清之放領地價後註銷承領,其未繳清之放領地價為實物者,應依第三點第五款規定折繳代金方式,折合現金計算辦理。
前項參加重劃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通知承領人繳清放領地價及重劃差額地價;屬實際分配之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應領差額地價內先扣除未繳清之放領地價,如有不足,再通知承領人補繳。
放領公地劃入區段徵收範圍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第七點第一項與承領人協議,辦理繳清地價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但經協議承領人放棄承領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註銷承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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