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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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領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發還: (一) 冒名頂替矇請承領者。 (二) 非自為耕作者。 (三) 違反規定私自移轉者。 (四) 除依法令規定外而欠繳地價或土地稅者。 (五) 依承領規約得撤銷承領之事由發生者。 前項撤銷承領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承領人者,應以公示送達為之。 |
一、查「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9點第2款規定,承領人非自為耕作者,應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發還。惟於未撤銷承領前,承領關係仍為存續。至於有關「非自為耕作」之認定,應由放領執行機關參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放領公地,貴府於91年七月間實地會勘結果,其地上建有建物,並依來函主旨稱承領人有「非自為耕作」情事,貴府自應即依前開清理作業要點規定予以撤銷承領,縱該非自為耕作事實已排除,仍應依前項規定予以撤銷承領。
(按:原「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9點修正後為「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6點 )
按早期公有耕地承領證書之發放,原係由台灣省政府印製,並加蓋省府印信後,發交縣市政府填發承領人收執,依該承領規約所載,承領人如不履行規約所列規定,省府得隨時撤銷其承領權,惟台灣省政府62年2月17日府民地丙字第139065號令授權縣市政府依規定自行印製承領證書,加蓋縣市政府印信及發放後,承領規約之該項規定,亦併同修正由縣市政府辦理。至前開授權(民國62年)以前,以省府名義辦理放領之公有耕地,倘經查明有應撤銷承領情事者,於實務上,亦由貴府本於放領執行機關權責辦理撤銷承領,依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224號函見解:「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係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將公有耕地放領與私人耕作,其放領行為係由政府機關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契約,至於代表國家者為省政府抑為縣市政府,並不影響放領行為之效力。公有耕地放領業務既由省政府移轉與縣市政府承受,縣市政府即為有權予以撤銷者,::」,於執行上應無疑義,是以,本件有關早期放領公有耕地,倘經貴府查明承領人有符合承領規約所列應撤銷情事者,請即依法逕為撤銷承領,免再函報本部。
案經轉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5月2日(90)農企字第0900120909號函示:「查『共同經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之定義,係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水產動植物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者。』是以水產養殖亦在該『共同經營』之範疇。……」。另參照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所稱耕作,包括漁牧。」是「養殖」亦屬「耕作」範圍。至承領人是否自為耕作乙節,請貴府依照土地法第6條規定,於現場調查時認定之。如承領人無違反承領規約而得撤銷承領者,自得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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