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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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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85年8月7日內政部台(85)內地字第8584585號函修正第3點、第7點、第10點、第24點及刪除第23點

第 1 點共有物分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雙方當事人復協議分割,持憑分割協議書申辦共有物複丈分割及登記者,地政事務所得依其協議結果辦理。

第 2 點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分割,共有人申請複丈分割時,發現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依法辦理更正。

第 3 點部分共有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筆錄為全體共有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其應納之土地複丈費,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於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前,連同登記規費及罰鍰一併繳納。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修正後為第100條)

第 4 點政府機關使用私有土地一宗之部分者,在不牴觸法令限制分割範圍內,經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得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分割及登記。

第 5 點依法徵收之土地,其因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尚未解決者,如有地籍分割之必要,應依重測前之地籍圖辦理,並於徵收土地清冊中註明該標示係重測前之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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