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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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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85年8月7日內政部台(85)內地字第8584585號函修正第3點、第7點、第10點、第24點及刪除第23點

第 11 點有左列測量錯誤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得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一)土地面積係日據時期計算錯誤者。
(二)因都市計畫樁位測定錯誤致地籍分割測量錯誤,經工務機關依法完成樁位更正者。
(三)都市計畫樁位測定並無錯誤,因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錯誤者。

第 12 點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築基地地號與地籍圖地號不符,而發生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前者,應由當事人檢附基地分割或合併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向建管機關申請更正基地地號後辦理。如興建之建築物確係在同一基地,且其範圍和主要位置均與使用執照之配置圖相符,純係由於土地合併、分割而造成地號不一致者,得逕由地政機關依基地分割、合併前後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對照地號辦理。
前項不符之情形係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後發生者,毋須再行辦理更正。

第 13 點申請土地分割複丈後,若該土地受法院查封時,地政事務所仍應予施測。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複丈結果,申請分割登記,如認為有礙查封效力之虞者,地政事務所應駁回之。

第 14 點地政事務所受理法院囑託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案件,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地政機關所屬人員個人不得受託辦理法院勘測不動產或鑑定界址案件。
(二)土地界址經權利關係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者,地政事務所得不予受理申請界址鑑定。
(三)經依法院指定日期前往實地複丈,如因故未予施測,原繳費人於規定期限內申請退還土地複丈費者,應予扣除已支出之勞務費之餘額予以退還。
(四)法院囑託辦理查封欠稅人土地案件,其土地複丈費標準為:
1、指明為鑑定查封土地周圍界址者,依照鑑定界址費計收。
2、僅指明查封土地之實地坐落位置者依照基地號勘查費計收。
(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四條所稱之「司法機關指定人員」,係指法院人員或其指定於測量圖上簽章之債權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六)未登記之建物,於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時,已予勘測,其於撤銷查封後,再查封時,有無重行勘測之必要,應依法院囑託事項辦理。
(七)因訴訟需要,法院囑託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案,測量地上使用現況(含地上建物位置),按實測後之筆數,依土地分割複丈費之收費標準計收。
(按: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四條修正後為第二百六十九條)

第 15 點利害關係人對於其所有土地相鄰土地鑑界結果有異議時,以其所有土地地號申請鑑界者,依再鑑界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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