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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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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85年8月7日內政部台(85)內地字第8584585號函修正第3點、第7點、第10點、第24點及刪除第23點

第 6 點私有土地因天然流失坍沒,而合於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經該管地政機關會同水利機關勘查無訛後辦理消滅登記。

第 7 點一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地上權,經登記完畢,而未測繪其位置圖者,地上權人申請勘測其位置時,應以登記之地上權面積為其範圍,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就實際使用位置領丈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拒不會同領丈時,得由地上權人指界,如勘測結果與地上權登記之面積一致,得核發成果圖予地上權人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勘測地上權位置圖,而地上權人拒不會同領丈時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時,如經依法通知地上權人會同勘測,而拒不到場指界領丈,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方指界,先測繪地上權位置後,再辦理土地分割,並以書面將複丈結果通知地上權人,如其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書次日起十日內提出,逾期未提出異議,地政事務所即辦理地上權轉載之登記。

第 8 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前段所稱「同一地段」,係指相同之「段」或「小段」而言,即僅劃分「段」者,指相同段,段內設有「小段」者,指相同小段。所稱「使用分區」,「使用性質」相同,於非都市土地,係指劃定之使用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相同而言。
(按: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 9 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
(按: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修正後為第二百三十二條)

第 10 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如建物位於都市地區內者,係指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之前建造之建物;惟該地如依法實施禁、限建者,則應以實施禁限建之日為準。如其位於非都市地區內者,係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訂定發布日之前建造之建物。
(按: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四條修正後為第二百七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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