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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91號令刪除第44、45條條文

第一編、 總則

第 1 條本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九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土地法及本施行法自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

第 3 條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各地方辦理之地政事項,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其不合者,應令更正之。

第 4 條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市),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5 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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