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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91號令刪除第44、45條條文

第二編、地籍

第 19.1 條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

第三編、土地使用

第 20 條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條編定使用地公布後,應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21 條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積單位,及依土地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集體農場面積,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第 22 條依土地法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地價得分期給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第 23 條都市計畫之擬訂及變更,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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