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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第 17 條土地登記書表簿冊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17.1 條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
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18 條土地登記費及書狀費,不因標準地價發生異議停止徵收。但標準地價依法決定後,應依照改正。
第 19 條起伏地區田地坵形過碎時,得就同一權利人所有地區相連地目相同之坵併為一宗,並於宗地籍圖內測繪坵形。但登記時仍按宗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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