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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第二編、地籍
第 11 條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第 12 條已辦地籍測量,尚未辦理土地登記,而業經呈准註冊發照之地方,應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發給土地權利書狀。但所收書狀費及登記費,應扣除發照時已收之費用。
第 13 條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登記之日起,法院所辦不動產登記
,應即停止辦理;其已經法院為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應免費予以登記。
第 14 條(刪除)
第 15 條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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