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法規體系查詢

土地法施行法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91號令刪除第44、45條條文

第一編、 總則

第 6 條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報經行政院核准。

第 7 條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條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辦事業等用地。宅地以十畝為限;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限;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第 8 條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限
,最長不得逾五年。

第二編、地籍

第 9 條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予重辦。

第 10 條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公布登記期限,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目前在第 2 頁 / 共有

66

筆 | 14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