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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799號令修正發布第2、4、5、6、16、17、22、23、33~35、42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22-1、32-1~32-3條條文

第 1 條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區段徵收作業程序如下:
一、準備作業:
(一)範圍勘選。
(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調查。
(三)評估公益性及必要性。
(四)召開事業計畫公聽會。
(五)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六)辦理變更、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
(七)範圍邊界分割測量。
(八)建築改良物禁止事項之報核及公告。
(九)地籍資料整理、調查及繕造清冊。
(十)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資料之提送及評定。
(十一)徵收補償費查估及繕造清冊。
二、正式作業:
(一)先行區段徵收地區開發範圍報核。
(二)抵價地比例報核。
(三)召開協議價購會議。
(四)召開區段徵收公聽會。
(五)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報核、審議及核准。
(六)區段徵收公告及通知。
(七)異議處理及通知。
(八)發給抵價地案件之申請、審查及核定。
(九)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或存入保管專戶。
(十)公有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之處理。
(十一)囑託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公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他項權利塗銷或變更登記、建物滅失或標示變更登記。
(十二)工程施工。
(十三)辦理抵價地分配及農業專用區配售。
(十四)地籍整理。
(十五)囑託辦理開發完成後土地所有權登記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十六)辦理抵押權或典權登記。
(十七)土地之處分。
(十八)財務結算。
(十九)撰寫成果報告。

第 3 條都市計畫規定應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其細部計畫已發布實施且明確記載區段徵收範圍者,依其範圍辦理;未明確記載區段徵收範圍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勘選。

第 4 條都市計畫之變更、新訂、擴大或農村社區實施更新或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擬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時,由需用土地人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勘選區段徵收範圍,並填寫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作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區域計畫之參考。
需用土地人應於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或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前,向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報告其公益性及必要性。

第 5 條前條第一項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附具範圍圖:
一、開發目的。
二、法令依據。
三、區段徵收範圍勘選原則、四至及面積。
四、土地權屬及其面積。
五、土地使用現況。
六、都市計畫或土地使用配置規劃情形。
七、預計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
八、安置計畫。
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區段徵收意願及繼續耕作意願調查情形。
十、開發總費用、經費來源、償債能力等財務計畫分析。
十一、目前實際作業情況及預定工作進度表。
十二、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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