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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799號令修正發布第2、4、5、6、16、17、22、23、33~35、42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22-1、32-1~32-3條條文

第 10 條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應配合辦理變更、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主要計畫得與細部計畫併同規劃。但計畫書圖仍應依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內容分別製作,並分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

第 11 條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應配合辦理迅行變更、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應於一年六個月內發布實施主要計畫,並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六個月內發布實施細部計畫。
前項迅行變更、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地區,屬鄉街計畫或特定區計畫者,其主要計畫得與細部計畫合併辦理,並於一年六個月內發布實施。
先行區段徵收地區,應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第 12 條不相連地區合併辦理區段徵收者,如屬不同都市計畫,應於各該都市計畫書內載明合併辦理地區之都市計畫名稱、範圍及相關內容。

第 13 條都市計畫規定應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其細部計畫已發布實施者,應於區段
徵收範圍勘定後三個月內完成都市計畫椿位測定,並於椿位測定後二個月
內完成區段徵收範圍邊界分割測量登記。
先行區段徵收地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核准徵收通知後,
得依核定之區段徵收範圍辦理邊界分割測量登記。

第 14 條都市計畫規定應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其細部計畫已發布實施者,且已辦理區段徵收地區,於辦理區段徵收期間,除為配合區段徵收計畫需要或遇有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者外,不得任意變更其都市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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