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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799號令修正發布第2、4、5、6、16、17、22、23、33~35、42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22-1、32-1~32-3條條文

第 5.1 條第四條第二項區段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目的。
二、法令依據。
三、區段徵收預計範圍及面積。
四、土地權屬及其面積情形。
五、土地使用現況概述。
六、都市計畫或土地使用配置規劃情形。
七、都市計畫召開說明會情形。
八、公益性評估。
九、必要性評估。
十、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保障情形。

第 6 條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先行區段徵收地區(以下簡稱先行區段徵收地區),需用土地人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開發範圍時,應同時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經審議通過之都市計畫。

第 7 條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應配合辦理變更都市計畫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變更。但符合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得辦理迅行變更。

第 8 條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應配合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先依規定層報核可後,再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之。

第 9 條先行區段徵收地區,應配合辦理迅行變更都市計畫者,需用土地人應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開發範圍前,先徵得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應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依前條規定層報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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