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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799號令修正發布第2、4、5、6、16、17、22、23、33~35、42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22-1、32-1~32-3條條文

第 20 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檢具抵價地申請書及證明文件於規定期間至指定地點辦理,或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 申請抵價地收件簿,依收件之先後次序編號,並於申請書與收件簿上註明收件日期後,現場或郵寄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收件證明。

第 21 條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補償耕地承租人時,如耕地承租人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應領數額提存於法院,並以提存書作為補償證明文件。
原有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發給抵價地時,應依規定補償、清償或回贖。如他項權利人死亡或其他原因致本人或其繼承人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債權全額以他項權利人或其全體繼承人為對象,提存於法院,並以提存書作為證明文件。

第 22 條區段徵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繼承人或遺產清理人得按繼承人之應繼分申請發給抵價地;未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按其應繼分發給現金補償。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土地經依法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發給抵價地。
前二項申請發給抵價地,免繳驗遺產稅繳清或免稅等證明文件。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址、原受領補償金額、案號等資料,通報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課遺產稅。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回抵價地前死亡,其繼承人或遺產清理人得檢具繼承應備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

第 22.1 條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因信託關係其登記名義人為受託人時,受託人應於抵價地申請書內載明取得抵價地為信託財產及委託人之身分資料。
信託關係於抵價地分配前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
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於抵價地分配前變更時,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之。

第 23 條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如其規約或派下員大會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並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領取區段徵收地價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
派下員對於管理人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提出異議時,管理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
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如其規約或派下員大會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其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
前三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者,於抵價地分配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完成更名或所有權變更登記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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