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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 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 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土地。
二、 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三、 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四、 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
五、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第 2 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之標的為下列不動產時,應不予許可:
一、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土地。
二、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三、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四、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第 3 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影響國家重大建設。
二、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
三、影響國土整體發展。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 影響國家重大建設者。
二、 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者。
三、 影響國土整體發展者。
四、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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