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之標的為下列不動產時,應不予許可: 一、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土地。 二、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三、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四、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
關於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許可辦法)申請取得土地及建物,如何辦理相關事宜乙案,經本部邀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中央銀行、財政部(未派員)、國防部(未派員)、國家安全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關於各直轄巿或縣(巿)政府依本許可辦法受理申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案件時,有關該不動產標示所在區域,有無本許可辦法第2條各款之情形,請依下列方式處理:
1.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於審核時,應就該不動產1公里範圍內,有無重要設施或屬國家安全管制地區,或依個案情形雖超過1公里但該區有機場、港口或重大工業設施等特殊地區者,應於簡報表『備註欄』內敘明,並於報內政部許可之函中擬具審核意見,俾內政部核可時之參考。
2.研究逐步建立內部資料,以作為審查之機制......。......」
1
筆 | 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