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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內政部106年6月9日台內地字第1061304150號令修正全文

第 4 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一、 大陸地區人民。但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
二、 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 經依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

第 5 條依本辦法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先經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6 條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
   一、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 依前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 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為前項之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權利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

第 6 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審核:
一、申請人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
二、依前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取得、設定或移轉契約書影本。
四、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6.1 條

目前在第 2 頁 / 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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