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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內政部106年6月9日台內地字第1061304150號令修正全文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0 條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時,其投資計畫涉及二以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申請人應依其投資事業之主要計畫案,向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法判定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1 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發展現況及產業需求,訂定各類用地總量管制基準,作為准駁之依據,並於核准後列冊管理。

第 11 條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時,其投資計畫涉及二以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申請人應依其投資事業之主要計畫案,向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法判定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 12 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發展現況及產業需求,訂定各類用地總量管制基準,作為准駁之依據,並於核准後列冊管理。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2 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案後,應函復申請人,並函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未經核准者,應敘明理由函復申請人。
前項同意函之內容,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件經同意後,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二、申請取得之土地,其使用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分區與用地變更及土地開發者,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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