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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 點本要點所定變更編定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意旨:一、本點刪除。 二、依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已將「內政部」或「上級主管機關」已統一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亦統一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點尚無規範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 點(刪除)
立法意旨:依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已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
第 2 點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書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文件,得依個案實際情況要求檢附。
申請變更編定標的位於山坡地範圍,且屬應依本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提送專案小組審查之變更編定案件,其應檢附之文件,至少應包括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之評估或說明資料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文件。
立法意旨:一、第一項依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並修正第三項規定。 二、考量各項環境敏感地區查詢項目之結果,係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准駁之參據,屬興辦事業計畫應備之文件,爰明定申請人於提送興辦事業計畫前,應向各項環境敏感地區之主管機關(單位)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興辦事業計畫內。刪除第三項後段文字「;如申請人未檢附者,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各主管機關(單位)查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 3 點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一之一;所定有關機關如附錄一之二;所定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所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就事業計畫之可行性、必要性(或總量管制)、土地區位或面積規模等予以審查。
依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得有關機關同意之程序,申請人應於提送興辦事業計畫前,就附錄一之二所列查詢項目逐一向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作為准駁興辦事業計畫之參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時,並應於核准文件內敘明已完成附錄一之二所列查詢項目之查核,尚無各該項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辦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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