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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
立法意旨:點次變更及附錄序號酌作文字修正。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點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所稱「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一之一;「有關機關」如附錄一之二;「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所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就事業計畫之可行性、必要性(或總量管制)、土地區位或面積規模等予以審查。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得有關機關同意之程序,得要求申請人於提送興辦事業計畫前,先就附錄一之二所列查詢項目逐一向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如申請人未檢附者,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各主管機關(單位)查明,作為准駁興辦事業計畫之參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時,並應於核准文件內敘明已完成附錄一之二所列查詢項目之查核,尚無各該項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辦情事。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點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書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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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點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書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文件,得依個案實際情況要求檢附。
申請變更編定標的位於山坡地範圍,且屬應依本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提送專案小組審查之變更編定案件,其應檢附之文件,至少應包括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之評估或說明資料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文件。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 點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所稱「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一(一);「有關機關」如附錄一(二);「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所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就事業計畫之可行性、必要性(或總量管制)、土地區位或面積規模等予以審查。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得有關機關同意之程序,得要求申請人於提送興辦事業計畫前,先就第一項附錄一(二)所列查詢項目逐一向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如申請人未檢附者,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各主管機關(單位)查明,作為准駁興辦事業計畫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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