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法規樹狀查詢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21.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台內地字第1110264845號令修正第7點、第14點、第15點

立法意旨:一、查本點係規範區域計畫尚未通盤檢討前,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之原則;至通盤檢討後之劃定原則及其標準,則規定於第七點,以區分區域計畫通盤檢討前、後之規範。 二、次查本須知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增訂「河川區」,當時係為配合施行細則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增訂「河川區」,基於劃定河川區之規定,係於臺灣北、中、南、東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六月六月間)公告實施後所增訂,爰將第九款「河川區」之劃定原則予以刪除,回歸至第七點規定。 三、第三款第三目「使用區」修正為「使用分區」。 四、為符體例,各款「○○區」後之「-」修正為「:」。

第 6 點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原則:
區域計畫尚未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盤檢討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應依照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參照下列原則劃定之:
(一)特定農業區:
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得會同農業、糧食、水利主管機關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1.曾經或已進行投資建設重要農業改良設施之土地。
2.現為田地目土地、或其他地目實際已從事水稻生產之土地。但區域性生產力較差之低等則或不適農作生產之水田,不在此限。
3.位於前二目土地範圍內供農業或非農業使用之零星土地,應一併予以劃入。
(二)一般農業區:
特定農業區以外,可供農業使用之土地,得會同農業、糧食主管機關劃定為一般農業區。
(三)工業區:
1.工業區之區位及面積,原則上應依區域計畫之規定。
2.工業區之劃定,須經工業主管機關複勘,除儘量避免使用優良農地 外,並應注意下列規定:
(1)交通方便。
(2)有充分及良好之水源。
(3)排水良好。
(4)電力供應方便。
(5)勞力來源充裕。
(6)不妨礙國防軍事設施。
(7)有可供擴展之餘地。
(8)環境之維護。
(9)與鄰近地區產業開發之配合。
3.工業區不必於第一次劃定使用分區時一次劃定,應視工業發展需要,按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規定隨時增劃,並變更原使用分區,編定所需用地。工業用地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或解除公告確定後,工業主管單位應通知地政單位,依本點所定劃定原則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四)鄉村區:
凡人口聚居在二百人以上,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就現有建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但山地鄉及離島地區之聚居人口在一百人以上者,得比照辦理。聚居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如區內現有空地,不敷未來五年人口成長需要時,得增加鄉村發展用地。
(五)森林區:
下列之土地,得會同林務主管機關等劃定為森林區:
1.國有林地。
2.大專院校之實驗林地。
3.林業試驗林地。
4.保安林地。
5.其他可形成營林區域之公私有林地。
(六)山坡地保育區:
下列之土地,得會同山坡地保育利用機關等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1.山坡地範圍內未能劃定為其他使用區之土地。
2.依有關法令認為必需辦理水土保育,以維護自然資源者。
(七)風景區:
1.下列之土地,得會同觀光或有關主管機關等劃定為風景區。
(1)區域公園。
(2)風景特定區。
(3)觀光地區。
(4)遊樂區、名勝及古蹟。
(5)海洋公園。
(6)海水浴場。
(7)溫泉。
(8)水庫。
(9)具有保護價值之動物及植物生育地及其他特殊自然、文化景觀地 區有觀光或維護之價值者。
2.風景區之劃定應注意下列條件:
(1)具有特殊自然、文化景觀之價值。
(2)最小面積二十五公頃。
(3)與鄰近地區產業開發之配合。
(4)與鄰近風景區遊憩用地之配置。
(八)國家公園區:
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國家公園法實施國家公園計畫之地區。
(九)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
根據實際需要,就其使用性質,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途者。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6 點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原則:
區域計畫尚未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盤檢討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應依照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參照下列原則劃定之:
(一)特定農業區—
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得會同農業、糧食、水利主管機關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1、曾經或已進行投資建設重要農業改良設施之土地。
2、現為田地目土地、或其他地目實際已從事水稻生產之土地。但區域性生產力較差之低等則或不適農作生產之水田,不在此限。
3、位於前二目土地範圍內供農業或非農業使用之零星土地,應一併予以劃入。
(二)一般農業區—
特定農業區以外,可供農業使用之土地,得會同農業、糧食主管機關劃定為一般農業區。
(三)工業區—
1、工業區之區位及面積,原則上應依區域計畫之規定。
2、工業區之劃定,須經工業主管機關複勘,除儘量避免使用優良農地外,並應注意下列規定:
(1)交通方便。
(2)有充分及良好之水源。
(3)排水良好。
(4)電力供應方便。
(5)勞力來源充裕。
(6)不妨礙國防軍事設施。
(7)有可供擴展之餘地。
(8)環境之維護。
(9)與鄰近地區產業開發之配合。
3、工業區不必於第一次劃定使用區時一次劃定,應視工業發展需要,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規定隨時增劃,並變更原使用分區,編定所需用地。工業用地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或解除公告確定後,工業主管單位應通知地政單位,依本點所定劃定原則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四)鄉村區—
凡人口聚居在二百人以上,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就現有建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但山地鄉及離島地區之聚居人口在一百人以上者,得比照辦理。聚居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如區內現有空地,不敷未來五年人口成長需要時,得增加鄉村發展用地。
(五)森林區—
下列之土地,得會同林務主管機關等劃定為森林區:
1、國有林地。
2、大專院校之實驗林地。
3、林業試驗林地。
4、保安林地。
5、其他可形成營林區域之公私有林地。
(六)山坡地保育區—
下列之土地,得會同山坡地保育利用機關等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1、山坡地範圍內未能劃定為其他使用區之土地。
2、依有關法令認為必需辦理水土保育,以維護自然資源者。
(七)風景區—
1、下列之土地,得會同觀光或有關主管機關等劃定為風景區。
(1)區域公園。
(2)風景特定區。
(3)觀光地區。
(4)遊樂區、名勝及古蹟。
(5)海洋公園。
(6)海水浴場。
(7)溫泉。
(8)水庫。
(9)具有保護價值之動物及植物生育地及其他特殊自然、文化景觀地區有觀光或維護之價值者。
2、風景區之劃定應注意下列條件:
(1)具有特殊自然、文化景觀之價值。
(2)最小面積二十五公頃。
(3)與鄰近地區產業開發之配合。
(4)與鄰近風景區遊憩用地之配置。
(八)國家公園區—
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國家公園法實施國家公園計畫之地區。
(九)河川區—
下列之土地,得會同水利主管機關等劃定為河川區:
1、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河川區域內或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劃定。
2、尚未公告河川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者為尋常洪水位到達區域及需予安全管制之土地。
(十)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
根據實際需要,就其使用性質,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途者。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6 點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原則:
區域計畫尚未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盤檢討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應依照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參照下列原則劃定之:
(一)特定農業區—
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得會同農業、糧食、水利主管機關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1、曾經或已進行投資建設重要農業改良設施之土地。
2、現為田地目土地、或其他地目實際已從事水稻生產之土地。但區域性生產力較差之低等則或不適農作生產之水田,不在此限。
3、位於前二目土地範圍內供農業或非農業使用之零星土地,應一併予以劃入。
(二)一般農業區—
特定農業區以外,可供農業使用之土地,得會同農業、糧食主管機關劃定為一般農業區。
(三)工業區—
1、工業區之區位及面積,原則上應依區域計畫之規定。
2、工業區之劃定,須經工業主管機關複勘,除儘量避免使用優良農地外,並應注意下列規定:
(1)交通方便。
(2)有充分及良好之水源。
(3)排水良好。
(4)電力供應方便。
(5)勞力來源充裕。
(6)不妨礙國防軍事設施。
(7)有可供擴展之餘地。
(8)環境之維護。
(9)與鄰近地區產業開發之配合。
3、工業區不必於第一次劃定使用區時一次劃定,應視工業發展需要,按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規定隨時增劃,並變更原使用分區,編定所需用地。工業用地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或解除公告確定後,工業主管單位應通知地政單位,依本點所定劃定原則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四)鄉村區—
凡人口聚居在二百人以上,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就現有建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但山地鄉及離島地區之聚居人口在一百人以上者,得比照辦理。聚居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如區內現有空地,不敷未來五年人口成長需要時,得增加鄉村發展用地。
(五)森林區—
下列之土地,得會同林務主管機關等劃定為森林區:
1、國有林地。
2、大專院校之實驗林地。
3、林業試驗林地。
4、保安林地。
5、其他可形成營林區域之公私有林地。
(六)山坡地保育區—
下列之土地,得會同山坡地保育利用機關等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1、山坡地範圍內未能劃定為其他使用區之土地。
2、依有關法令認為必需辦理水土保育,以維護自然資源者。
(七)風景區—
1、下列之土地,得會同觀光或有關主管機關等劃定為風景區。
(1)區域公園。
(2)風景特定區。
(3)觀光地區。
(4)遊樂區、名勝及古蹟。
(5)海洋公園。
(6)海水浴場。
(7)溫泉。
(8)水庫。
(9)具有保護價值之動物及植物生育地及其他特殊自然、文化景觀地區有觀光或維護之價值者。
2、風景區之劃定應注意下列條件:
(1)具有特殊自然、文化景觀之價值。
(2)最小面積二十五公頃。
(3)與鄰近地區產業開發之配合。
(4)與鄰近風景區遊憩用地之配置。
(八)國家公園區—
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國家公園法實施國家公園計畫之地區。
(九)河川區—
下列之土地,得會同水利主管機關等劃定為河川區:
1、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河川區域內或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劃定。
2、尚未公告河川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者為尋常洪水位到達區域及需予安全管制之土地。
(十)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
根據實際需要,就其使用性質,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途者。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7 點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檢討原則:
(一)區域計畫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盤檢討變更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單位應會同農業、建設、水利等相關單位就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河川區及非以開發設施導向之特定專用區、風景區等資源型使用分區,依區域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劃定原則與標準,辦理劃定或檢討變更使用分區;未劃定或檢討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河川區者,維持原使用分區,擬新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工業區、鄉村區、風景區、特定專用區等設施型使用分區者,應依區域計畫規定之原則、標準,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劃定或變更之範圍辦理。各種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如下,劃定或檢討變更標準如附錄。
1.劃定或檢討變更為特定農業區-
(1)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地區,如辦理農地重劃、灌溉、排水等工程地區。
(2)經農田水利會認定供水能力可達。
(3)面積完整達二十五公頃以上。
(4)其他使用分區之變更符合特定農業區之劃定標準地區。
2.劃定或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
(1)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2)鄰近都市計畫或重大公共建設之農業生產地區。
(3)特定農業區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
A.生產力較低、都市邊緣、已被建築用地(合法建築用地三面以上)包圍之零星農地及不適農作生產之地區。
B.經政府核定為養殖漁業生產區之土地。
C.遭受風災、水災等重大天然災害致不適劃設特定農業區。
(4)前目地區最小檢討變更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但屬被建築用地包圍且變更後無影響特定農業區生產環境或條件之零星農地者,其檢討變更面積得小於十公頃。
(5)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者,不得破壞周遭地區原有農田水路之灌溉功能及農業生產環境。
3.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工業區-
工業區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單位共同劃定,其劃定應依區域計畫法、產業創新條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環保科技園區推動計畫、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加工出口區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並應避免使用下列地區:
(1)重要水庫集水區、水質水量保護區。
(2)經辦竣農地重劃地區。
(3)森林區。
(4)珍貴稀有之動植物保護地區,主要動物棲息地,林相良好之主要林帶、文化資產保護地區等環境敏感地。
(5)國際級及國家級溼地等地區。
4.劃定或檢討變更為鄉村區-
(1)現有聚落人口達一定規模或配合興辦住宅社區需要專案申請而劃定。
(2)新訂或擴大鄉村區應擬具完整計畫,並循區域計畫使用分區變更程序及土地開發指導原則辦理。
5.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森林區-
(1)依森林法等相關法令劃定者。
(2)現有山坡地保育區或一般農業區,經依森林法公告之保安林且面積在五公頃以上。
(3)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集中且其中夾雜其他使用地未達百分之二十。
(4)前目變更地區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二十五公頃。
(5)毗鄰森林區之營林土地。
(6)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為自然保留區之林地、野生動物保育法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林地與森林法劃設之國有林地及保安林地等區域。
6.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
(1)現有崩塌、土壤沖蝕嚴重地區。
(2)潛在地質災害地區。
(3)為進行水土保持及國土保安之地區。
7.劃定或檢討變更為風景區-
(1)具有良好自然、文化景觀地區,可提供一般民眾休閒遊憩使用,並具備完整之經營管理計畫。
(2)申請劃定非都市土地風景區之開發,應由經營單位擬具開發計畫及經營管理計畫,循區域計畫使用分區變更程序辦理。
(3)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公告前已劃定之風景區:
A.經依法核准之開發建設及經營管理計畫者,仍得維持為風景區。
B.既有風景區應於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由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協調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研提經營管理計畫報內政部備查。如經協調後認為既有風景區已無經營管理之必要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循資源型使用分區變更程序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
C.依發展觀光條例劃定之國家風景區或依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風景特定區,且未在限制發展地區,尚未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風景區者,其申請程序及經營管理計畫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8.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國家公園區-
依據國家公園法劃定者。
9.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河川區-
下列之土地得會同水利主管機關等劃定為河川區:
(1)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河川區域內或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劃定。
(2)尚未公告河川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用地範圍)線者,由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之範圍。
10.劃定或檢討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依個別目的事業機關核定計畫及範圍劃定,並註明其用途。
(二)區域計畫通盤檢討前,已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用地變更編定,其開發類別及規模符合下列規定者,俟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逕予變更使用分區,報請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核備。
1.申請開發遊樂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2.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3.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4.申請開發公墓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5.申請開發為其他特定目的事業使用或不可歸類為其他使用分區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三)申請開發案件涉及使用分區變更為工業區、鄉村區、風景區或特定專用區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依核定計畫辦理使用分區變更。
(四)區域計畫通盤檢討後新登記之土地,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劃定。
(五)經區域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計畫指定應檢討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及河川區等土地使用分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配合檢討變更或劃定符合計畫規定之使用分區。

  • 附錄下載附錄pdf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7 點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檢討之原則:
(一)區域計畫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盤檢討變更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單位應會同農業、建設、水利等相關單位就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河川區依區域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劃定原則與標準,辦理劃定或檢討變更使用分區;未劃定或檢討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河川區者,維持原使用分區;擬新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工業區、鄉村區、風景區、特定專用區者,應依區域計畫規定之原則、標準,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劃定或變更之範圍辦理。各種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如下,劃定或檢討變更標準如附錄。並依照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配合通盤檢討作業所擬之非都市土地分區調整作業要點辦理。
1、劃定或檢討變更為特定農業區—
(1)優良農地。
(2)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地區,如辦理農地重劃、灌溉、排水等工程地區。
(3)經農田水利會認定供水能力可達者。
(4)面積完整達二十五公頃以上者。
2、劃定或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
(1)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2)特定農業區內,生產力較低或地層下陷、都市邊緣、已被建築用地包圍之零星農地及不適農作生產之地區。
(3)鄰近都市計畫或重大公共建設之農業生產地區。
3、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工業區—
工業區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單位共同劃定,並應避免使用下列地區:
(1)重要水庫集水區、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2)經農地重劃之優良農地。
(3)森林區。
(4)珍貴稀有之動植物保護地區,主要動物棲息地,林相良好之主要林帶、文化資產保護地區等環境敏感地。
4、劃定或檢討變更為鄉村區—
(1)現有聚落人口達一定規模或配合興辦住宅社區需要專案申請而劃定。
(2)新訂鄉村區者或擴大鄉村區面積規模在十公頃以上者應擬具完整計畫,並循區域計畫使用分區變更程序及土地開發指導原則辦理。
5、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森林區—
依森林法等相關法令劃定者。
6、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
(1)現有崩塌、土壤沖蝕嚴重地區。
(2)潛在地質災害地區。
(3)為進行水土保持及國土保安之地區。
7、劃定或檢討變更為風景區—
具有良好自然、文化景觀地區,可提供一般民眾休閒遊憩使用,並有完整之開發經營管理計畫,依法核准者。
8、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國家公園區—
依據國家公園法劃定者。
9、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河川區—
下列之土地得會同水利主管機關等劃定為河川區:
(1)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河川區域內或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劃定。
(2)尚未公告河川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者,為尋常洪水位到達區域及需予安全管制之土地。
10、劃定或檢討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依各別目的事業機關核定計畫及範圍劃定,並註明其用途。
(二)區域計畫通盤檢討前,已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用地變更編定,其開發類別及規模符合下列規定者,俟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逕予變更使用分區,報請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核備。
1、申請開發遊樂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2、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工業區。
3、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4、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5、申請開發公墓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6、申請開發為其他特定目的事業使用或不可歸類為其他使用分區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三)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農地重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或解除工業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檢討山坡地範圍、水利法相關法令變更河川區域範圍者,或本須知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已經政府核准實施農村社區更新、實施農村整體規劃地區、行政院核准地區,必須變更使用分區者,得逕為辦理使用分區變更。
(四)申請開發案件涉及使用分區變更為工業區、鄉村區、風景區或特定專用區者,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後,辦理使用分區變更。
(五)區域計畫通盤檢討後新登記之土地,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劃定。

  • 附錄下載附錄pdf

目前在第 3 頁 / 共有

85

筆 | 17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