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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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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6 點》【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原則:
區域計畫尚未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盤檢討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應依照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參照下列原則劃定之:
(一)特定農業區:
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得會同農業、糧食、水利主管機關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1.曾經或已進行投資建設重要農業改良設施之土地。
2.現為田地目土地、或其他地目實際已從事水稻生產之土地。但區域性生產力較差之低等則或不適農作生產之水田,不在此限。
3.位於前二目土地範圍內供農業或非農業使用之零星土地,應一併予以劃入。
(二)一般農業區:
特定農業區以外,可供農業使用之土地,得會同農業、糧食主管機關劃定為一般農業區。
(三)工業區:
1.工業區之區位及面積,原則上應依區域計畫之規定。
2.工業區之劃定,須經工業主管機關複勘,除儘量避免使用優良農地 外,並應注意下列規定:
(1)交通方便。
(2)有充分及良好之水源。
(3)排水良好。
(4)電力供應方便。
(5)勞力來源充裕。
(6)不妨礙國防軍事設施。
(7)有可供擴展之餘地。
(8)環境之維護。
(9)與鄰近地區產業開發之配合。
3.工業區不必於第一次劃定使用分區時一次劃定,應視工業發展需要,按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規定隨時增劃,並變更原使用分區,編定所需用地。工業用地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或解除公告確定後,工業主管單位應通知地政單位,依本點所定劃定原則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四)鄉村區:
凡人口聚居在二百人以上,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就現有建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但山地鄉及離島地區之聚居人口在一百人以上者,得比照辦理。聚居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如區內現有空地,不敷未來五年人口成長需要時,得增加鄉村發展用地。
(五)森林區:
下列之土地,得會同林務主管機關等劃定為森林區:
1.國有林地。
2.大專院校之實驗林地。
3.林業試驗林地。
4.保安林地。
5.其他可形成營林區域之公私有林地。
(六)山坡地保育區:
下列之土地,得會同山坡地保育利用機關等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1.山坡地範圍內未能劃定為其他使用區之土地。
2.依有關法令認為必需辦理水土保育,以維護自然資源者。
(七)風景區:
1.下列之土地,得會同觀光或有關主管機關等劃定為風景區。
(1)區域公園。
(2)風景特定區。
(3)觀光地區。
(4)遊樂區、名勝及古蹟。
(5)海洋公園。
(6)海水浴場。
(7)溫泉。
(8)水庫。
(9)具有保護價值之動物及植物生育地及其他特殊自然、文化景觀地 區有觀光或維護之價值者。
2.風景區之劃定應注意下列條件:
(1)具有特殊自然、文化景觀之價值。
(2)最小面積二十五公頃。
(3)與鄰近地區產業開發之配合。
(4)與鄰近風景區遊憩用地之配置。
(八)國家公園區:
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國家公園法實施國家公園計畫之地區。
(九)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
根據實際需要,就其使用性質,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途者。
立法意旨:一、查本點係規範區域計畫尚未通盤檢討前,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之原則;至通盤檢討後之劃定原則及其標準,則規定於第七點,以區分區域計畫通盤檢討前、後之規範。 二、次查本須知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增訂「河川區」,當時係為配合施行細則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增訂「河川區」,基於劃定河川區之規定,係於臺灣北、中、南、東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六月六月間)公告實施後所增訂,爰將第九款「河川區」之劃定原則予以刪除,回歸至第七點規定。 三、第三款第三目「使用區」修正為「使用分區」。 四、為符體例,各款「○○區」後之「-」修正為「:」。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六日台(七五)內地字第三八一一二五號函
要旨「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六(四)鄉村區劃定原則
內容
貴府函為「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六(四)有關鄉村區劃定原則疑義乙案,貴府說明二所述地政處意見,本部同意。
說明:
一、本案游○等三人所有彰化縣員林鎮南平段南平小段294-1、294-2、295、297-1號等4筆六等則「田」地目土地,面積1.8832公頃,原經依照土地法之規定於民國62年12月15日公告編定為「農業用地」。陳情人於彰化縣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期間,擅自填土廢耕變更使用,案經員林鎮公所於68年12月至69年3月間先後四次函知游○等即時停止填土廢耕。嗣後搭建之水泥板造房屋亦經該所按違章建築查報,並經彰化縣政府於70年7月至71年5月間二度通知拆除在案,彰化縣政府乃將本案土地編定公告(69年6月1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核與貴部訂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之規定相符,惟陳情人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本府及貴部予以駁回各在案(現陳情人未提起行政訴訟已告確定)。惟游○等仍一再陳述其土地,已於68年向水利會申請停徵水利費,地上之建築物自68年下期開始繳納房屋稅及編列門牌,毗鄰建地聚落,並以該縣其他「田」地目土地,已有編定為甲或乙種建築用地之事實,請准予更正編定為甲或乙種建築用地,而本府秘書處視察室三次派員調查,對於劃定鄉村區之原則存有疑義,故始終未予結案。
二、依照貴部上開「作業須知」規定「凡人口聚居在二百人以上,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就現有建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此一規定之「聚居人口」及「建地」一詞如依 貴部六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二四二七七號函示‥以現況編定之土地,「對於違章建築之變更使用不適用」,另依 貴部上開修訂之「作業須知」九、(二)說明(2)、3項規定之「……但依土地法規定編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及……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之法意精神,所謂「建地」應係以建地目土地或合法建築使用者為限(前經本府地政處74年8月9日地四字第44361號函復花蓮縣政府在案)。在中區三縣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公告後,本府均依照上開規定嚴飭各縣(市)政府按合法建築使用者劃定鄉村區範圍,以避免外緣違章建築基地劃入鄉村區內。惟 貴部上開「作業須知」等有關規定,未專就劃定鄉村區之「建地」一詞加以釋明,致處理本案時滋生疑義。又「聚居人口」一詞,本府地政處雖認為係指建地聚集範圍內人口數,惟因員林鎮公所函係以「鄰」人口數為準,致本府秘書處視察室認為「……游○居住地南興里第九鄰69年6月1日前全鄰人口數共有三百餘人,其中聚居惠農路一帶居民,經第一次函請員林戶政事務所查對結果,計有228人,至其他三次所作調查之人口數互不相符,應係員林地政事務所對聚居範圍認定標準不同所致……」,致產生認定標準問題。
三、綜上所述,關於劃定「鄉村區」之原則,前項規定所謂「建地」是否係指合法建築使用者而言,所謂「聚居人口」究以「集居聚落」內人口數抑或以「鄰」或「地區」內人口數為計算標準?案關 貴部訂頒「作業須知」之規定,敬請釋復。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6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三三七九五一號函
要旨沿現有建地邊緣劃定鄉村區範圍,所稱建地包括鐵地目之車站用地
內容
查「鐵」地目土地,依土地法第二條規定係屬建築用地之一,又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鄉村區之劃定,係以人口聚居在二百人以上,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就現有建地邊緣為範圍而劃定,是所稱「建地」,包括「鐵」地目之車站用地。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6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三三八一一二號函
要旨農地重劃區土地應改劃為「特定農業區」
內容
案經本部轉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四年八月三日七十四農林字第五四一二一號函略以:「雲林三姓農地重劃區既經投資進行農地重劃,改善灌、排水工程,具有防風林之設置,其區域性農業生產環境已有相當改善,以仍應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五(一)—『曾經或已進行投資建設重要農業改良設施之土地,如辦理農地重劃、灌溉、排水等工程地區,得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規定,予以改劃為特定農業區。」本部同意上開農業委員會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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