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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21.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台內地字第1110264845號令修正第7點、第14點、第15點

立法意旨:針對既有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遊憩用地,若群聚面積達一定規模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城鄉發展性質,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按原計畫或原用途使用之需求者,其使用分區得檢討變更為特定專用區,爰修正第1款第11目規定。

第 7 點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檢討原則:
(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建設、水利等相關單位就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河川區、海域區及非以開發設施導向之特定專用區、風景區等資源型使用分區,依區域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劃定原則,辦理劃定或檢討變更使用分區;未劃定或檢討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河川區者,維持原使用分區,擬新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工業區、鄉村區、風景區、特定專用區等設施型使用分區者,應依區域計畫規定之原則,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劃定或變更之範圍辦理。各種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如下:
1.劃定或檢討變更為特定農業區:
(1)投資重大農業改良設施地區。
(2)土地面積完整達二十五公頃,農業使用面積達百分之八十之地區。
(3)土地面積未達二十五公頃,農業使用面積達百分之八十且毗鄰特定農業區。
(4)特定專用區仍須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5)其他使用分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檢討變更為特定農業區:
A.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為一級或二級之宜農牧地,面積達二十五公頃,且農業使用面積達百分之八十。
B.位於農業經營專區或農業主管機關輔導之農產業專區。
C.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依據地方農業發展需要擬劃設為特定農業區。
2.劃定或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
(1)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2)鄰近都市計畫或重大公共建設之農業生產地區。
(3)特定農業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
A.已不具劃定或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之原則。
B.經政府核定為養殖漁業生產區之土地。
C.遭受風災、水災等重大天然災害致生產條件已改變,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①土壤鹽分濃度高(土壤飽和抽出液電導度超過八dS/m)。
②平均耕土層厚度少於十五公分。
③耕土層縱切面直徑大於七點五公分之礫石占面積量百分之五以上,果樹園百分之三十以上。
④連續三年地勢低窪淹水或海水倒灌,經政府單位登記在案區域。
D.距離重大建設、工業區、科學園區、高鐵特定區、國(省)道交流道、都市發展用地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受污染場址地區一百公尺範圍內之地區,且農業使用面積小於百分之八十地區。
(4)第二目之三檢討變更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經政府核定之養殖漁業生產區應在三十公頃以上。但因配合環境敏感、災害防免、毗鄰使用分區等事由,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變更後無影響鄰近特定農業區生產環境或條件者,得不受十公頃之限制。
(5)第二目之三之C之②限於依據行政院核定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方案及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劃定公告之特定地區。
(6)位屬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案內劃設之非都市土地得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或得申請設施型使用分區變更區位範圍內之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得由特定農業區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
3.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工業區:
(1)工業區之劃定應依區域計畫法、產業創新條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環保科技園區推動計畫及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並應考量下列條件:
A.維持聯外道路一定等級以上服務水準。
B.能充分供應水源及電力。
C.不妨礙國防事業設施。
D.與鄰近地區產業開發之配合。
E.確保公用事業設備服務設施之配合。
F.設置緩衝綠帶減緩環境衝擊。
G.降低環境衝擊,並符合各區污染排放總量及排放標準。
(2)位屬工業區以外其他使用分區之丁種建築用地,其規模達十公頃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訂定輔導方案後,得循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工業區。
(3)屬在地型產業之鄉村型小型園區,得依產業創新條例變更為工業區。
4.劃定或檢討變更為鄉村區:
(1)現有聚落人口二百人以上地區。但山地鄉及離島地區得視實際狀況酌減之。
(2)配合興辦住宅社區需要專案申請而劃定。
(3)新訂或擴大鄉村區應擬具完整計畫,並循區域計畫設施型使用分區變更程序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指導原則辦理。
(4)配合政府相關農地(村)政策而規劃者,其規模得視實際需要訂定,類型如下:
A.依農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其指定之農村集居聚落。
B.配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辦理。
C.配合農業主管機關所定農地變更法規辦理。
5.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森林區:
(1)依森林法劃編為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地、大專院校之實驗林地、林業試驗林地、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為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育法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等森林區域、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為宜林地、其他山坡地形成營林區域之公私有林地,其毗連土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上。
(2)國有林地集中,且其中夾雜其他使用地未達百分之二十,屬同一完整地形單元或同一集水區範圍,且土地面積達二十五公頃以上。
6.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或水土保持法第三條規定之山坡地,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坡度大於百分之三十,或坡度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仍須加以保育之地區。
(2)地質敏感區。
(3)為進行水土保持、國土保安或因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之地區。
(4)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為第六級之加強保育地。
(5)其他基於水土保持、國土保安之需要,並會商農業主管機關勘定之地區。
7.劃定或檢討變更為風景區:
(1)具有良好自然、文化景觀地區,可提供一般民眾休閒遊憩使用,並具備完整之經營管理計畫。
(2)最小面積以二十五公頃為原則,且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A.具良好自然、文化、景觀地區。
B.特殊動、植物生態地區。
C.其他依風景區開發計畫具遊憩特性。
(3)因配合國家風景區整體發展計畫建議檢討變更為風景區之區位,並屬資源型使用分區性質,且經觀光主管機關確認同意者,得不受二十五公頃限制。
(4)申請劃定非都市土地風景區,應依計畫屬性循資源型或設施型使用分區變更程序辦理。
(5)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已劃定之風景區:
A.經依法核准之開發建設及經營管理計畫者,仍得維持為風景區。
B.於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應檢視轄區內既有風景區之使用現況、土地適宜性及周邊土地使用情形,經評估仍有維持風景區必要者,應儘速擬定其經營管理計畫循程序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辦理;經評估後已無繼續維持風景區必要者,應依程序申請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作業。
C.依發展觀光條例及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劃定之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直轄市級風景特定區或縣(市)級風景特定區,且未位於環境敏感地區,尚未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風景區者,其申請程序及經營管理計畫得比照第七目之二規定辦理。
(6)配合國家風景區整體發展計畫劃設之特別保護區、自然景觀區、觀光遊憩區、服務設施區、一般使用區等功能分區性質,檢討變更為風景區或其他適當使用分區。
8.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國家公園區:
(1)具有特殊景觀,或重要生態系統、生物多樣性棲地,足以代表國家自然遺產者。
(2)具有重要之文化資產及史蹟,其自然及人文環境富有文化教育意義,足以培育國民情操,需由國家長期保存者。
(3)具有天然育樂資源,風貌特異,足以陶冶國民情性,供遊憩觀賞者。
9.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河川區:
(1)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河川區域內或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劃定。
(2)尚未公告河川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者,由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之範圍。
10.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海域區:
(1)臺灣本島及已公告領海基線之相關島嶼:自已登記土地外圍之地籍線起至領海外界線間(包括潮間帶、內水、領海範圍)未登記,且非屬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範圍。
(2)其他未公告領海基線者:自已登記土地外圍之地籍線起,至該地區水域範圍,該範圍參照臺灣、澎湖、東沙、金門、東碇、烏坵、馬祖、東引、亮島、南沙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範圍及事項劃定。
(3)位於平均高潮線向海側,已登記地籍者。
11.劃定或檢討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1)依個別目的事業機關核定計畫及範圍劃定,註明其用途者。除供作農業使用者外,依個案核准之開發計畫而定,包括:
A.特殊建設如電力、電信、郵政、港口、漁港、機場等設施。
B.軍事設施。
C.垃圾掩埋場、廢棄物處理及污水處理等環保設施。
D.高爾夫球場。
E.學校。
F.工商綜合區。
G.殯葬設施。
H.遊憩設施區。
I.土石採取場。
J.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
(2)群聚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遊憩用地及其相關用地,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城鄉發展性質,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A.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按原計畫或用途使用之必要性;離島地區得不受前開面積規模限制。
B.毗鄰特定專用區、鄉村區或既有都市計畫區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與前開地區屬同一使用性質之零星土地。
C.其他性質特殊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案件。
(3)前子目土地包夾於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國有林事業區內之自然保留區、國土保安區、保安林、其他公有森林區、自然保護區、水庫蓄水範圍、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河川區域、一級海域保護區、國際級及國家級濕地範圍內核心保育區及生態復育區等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者,不予檢討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二)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已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其開發類別及規模符合下列規定者,俟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逕予變更使用分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1.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2.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3.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4.申請開發公墓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或其他殯葬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5.申請開發為其他特定目的事業使用或不可歸類為其他使用分區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三)申請開發案件涉及使用分區變更為工業區、鄉村區、風景區或特定專用區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依核定計畫辦理使用分區變更。
(四)為加強資源保育辦理使用分區檢討變更,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討變更其事業計畫範圍而劃出使用分區,或第一次劃定使用分區者,依下列原則辦理:
1.符合使用分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應優先劃為河川區、森林區或特定農業區。
2.未符合前目規定情形者,得恢復為原使用分區或檢討變更為毗鄰之使用分區。其中原使用分區為設施型使用分區者,得比照資源型使用分區變更相關規定辦理。
(五)符合二種以上非都市土地資源型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應依下列順序辦理:
1.符合河川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優先檢討變更為河川區。
2.符合森林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檢討變更為森林區。
3.符合特定農業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檢討變更為特定農業區。
4.符合其他使用分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視實際情形檢討為適當之使用分區。
(六)位於地籍外界線至海陸交界間,因自然沉積,或因堤防等人工構造物興建致浮覆而形成之陸地,業配合政策需要已暫時劃定為海域區者,如經測量登記,應儘速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檢討變更為其他適當使用分區,並編定適當使用地。
(七)位屬同一使用分區範圍內面積未達一公頃之零星土地第一次劃定使用分區,以劃定與周邊土地同一類別之使用分區為原則。
(八)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告劃設特定地區內土地經由特定農業區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後,其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過程中,如工業主管機關未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或經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其使用分區應循本須知規定程序,恢復為特定農業區。
(九)林業用地為進行礦石開採,循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程序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其採礦完成後,其使用分區應恢復為原使用分區。
(十)離島地區未編定土地,如屬區域計畫實施前之既有設施或建築物,且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按其當時土地使用現況劃定為適當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另考量離島面積狹小之特殊性,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時,得不受各種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所訂面積規模之限制。
(十一)政府機關主辦具加強資源保育、國土保安與災害防治計畫,計畫範圍內除必要附屬設施外,未涉及增設其他服務性設施者,於符合資源保育情形下,得依資源型使用分區變更程序辦理。
(十二)經區域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計畫指定應檢討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河川區及海域區等土地使用分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配合檢討變更或劃定符合區域計畫規定之使用分區。

立法意旨:一、配合施行細則條次之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二、配合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款「墳墓」用地修正為「殯葬」用地,並將「喪」葬設施修正為「殯」葬設施。 三、配合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八款增訂「海域用地」,爰配合增訂第十八款「海域用地」,現行第十八款則依序遞移。 四、為符體例,各款「○○用地」後之「-」修正為「:」,並刪除各目「係」字。

第 8 點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及其性質: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各種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下:
(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二)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
(三)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四)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
(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六)林業用地: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七)養殖用地: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
(八)鹽業用地:供製鹽及其設施使用者。
(九)礦業用地:供礦業實際使用者。
(十)窯業用地:供磚瓦製造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一)交通用地: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二)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三)遊憩用地:供國民遊憩使用者。
(十四)古蹟保存用地:供保存古蹟使用者。
(十五)生態保護用地:供保護生態使用者。
(十六)國土保安用地:供國土保安使用者。
(十七)殯葬用地:供殯葬設施使用者。
(十八)海域用地:供各類用海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各種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者。

廢/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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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點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及其性質: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各種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下:
(一)甲種建築用地—係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二)乙種建築用地—係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
(三)丙種建築用地—係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四)丁種建築用地—係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
(五)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六)林業用地—係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七)養殖用地—係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
(八)鹽業用地—係供製鹽及其設施使用者。
(九)礦業用地—係供礦業實際使用者。
(十)窯業用地—係供磚瓦製造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一)交通用地—係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二)水利用地—係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三)遊憩用地—係供國民遊憩使用者。
(十四)古蹟保存用地—係供保存古蹟使用者。
(十五)生態保護用地—係供保護生態使用者。
(十六)國土保安用地—係供國土保安使用者。
(十七)墳墓用地—係供喪葬設施使用者。
(十八)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係供各種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者。

廢/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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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點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
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依核定計畫編定各種使用地,以資源為導向之使用分區,如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河川區等,不涉及土地使用開發行為,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用途者,分別依其核定用途編定之;但如涉及開發行為,其開發類別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規模者,應先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以開發設施為導向之使用分區,如工業區、鄉村區、風景區、特定專用區等,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者,得依其核定用途編定之。
(二)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
1.「ˇ」為依使用現況編定。「△」為經依法核准使用者,依其現況編定;未經依法核准使用者,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為不許依使用現況編定,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
2.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及風景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
(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者。
(2)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者。
(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
3.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二目第三子目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
4.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編為丁種建築用地:
(1)經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該類土地應會同工業主管機關切實查明,如未於該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建廠者,送請工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之)。
(2)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尚在有效期間者。
(3)興建之工廠已依規定辦竣工廠登記者。
(4)興建之工廠經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之製造、加工、修理業。
(5)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之道路或水溝等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查註確係位於原核准廠區範圍內,且該地可作工業使用者。
5.河川區之私有土地得依使用現況編定為農牧用地;編定為交通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准使用者為限,其為新登記土地辦理補辦編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徵得水利主管機關之同意。
6.特定農業區及鄉村區之墳墓用地,其編定以現供公墓使用者為限,但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內,得視各直轄市、縣(市)未來五年需要編定墳墓用地。
7.農村人口增加之建築預定地,以未來五年內預定增加之人口數每百人○.五○○○公頃為計算基準,於鄉村區內編定之。
8.山坡地範圍內之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土地,依下列順序辦理:
(1)已有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者,依其核定計畫用途編定用地。
(2)國有林解除地、原住民保留地及已整理之公私有山坡地,依照其原查定結果分別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3)「田」地目土地編為農牧用地。
(4)「旱」、「林」、「原」、「牧」地目及目前供農業使用之其他地目土地,在未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前暫不編定,俟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後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5)新登記未銓定地目之土地,在未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前暫不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後,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6)其他土地依本款所定編定原則表辦理用地編定。
9.風景區計畫具有細部計畫性質,且有地籍界線,或已依計畫圖實地釘立界樁、計算座標點交地政機關者,應依照該計畫辦理使用地編定。
10.一宗土地有數種不同之使用現況,均為其所屬使用分區所容許之使用者,以使用面積較多之現況為準,編定其用途。
11.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內土地,應依土地使用性質或核定計畫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12.特定農業區內於編定前已合法作養殖使用或編定前已核准變更為「養」地目且實際仍作養殖使用之土地,得編定為養殖用地。
13.位於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其為補辦編定或更正編定者,編為丙種建築用地。
14.非都市土地調整為河川區後,原劃定為河川區前已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及各種使用地暫予轉載,其不符河川區用地編定原則或因應河川管理上需要者,由水利主管機關循適法途徑變更為適當用地,在未變更編定為適當之用地前,仍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三)未辦理測量登記之未編定土地,經測量登記完竣者,依前二款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辦理編定。但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並經會同主管建築機關,查明無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情形之一),得按其毗鄰土地編定之使用地類別辦理編定,其認定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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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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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點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
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依核定計畫編定各種使用地,其中資源型使用分區,不涉及土地使用開發行為,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用途者,分別依其核定用途編定之;設施型使用分區,其開發類別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規模,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許可者,應依其核定用途編定之。
(二)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
說明:
1.「ˇ」為依使用現況編定。「△」為經依法核准使用者,依其現況編定;未經依法核准使用者,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為不許依使用現況編定,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
2.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及風景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
(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者。
(2)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者。
(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
3.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二目第三子目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
4.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編為丁種建築用地:
(1)經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該類土地應會同工業主管機關切實查明,如未於該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建廠者,送請工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之)。
(2)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尚在有效期間者。
(3)興建之工廠已依規定辦竣工廠登記者。
(4)興建之工廠經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之製造、加工、修理業。
(5)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之道路或水溝等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查註確係位於原核准廠區範圍內,且該地可作工業使用者。
5.河川區之私有土地得依使用現況編定為農牧用地;編定為交通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准使用者為限,其為新登記土地辦理補辦編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徵得水利主管機關之同意。
6.特定農業區及鄉村區之墳墓用地,其編定以現供公墓使用者為限,但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內,得視各直轄市、縣(市)未來五年需要編定墳墓用地。
7.農村人口增加之建築預定地,以未來五年內預定增加之人口數每百人○.五○○○公頃為計算基準,於鄉村區內編定之。
8.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依下列順序辦理:
(1)已有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者,依其核定計畫用途編定用地。
(2)山坡地經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森林區者,其使用地第一次編定以林業用地為原則,但位屬環境敏感地區,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劃設或公告者,得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或生態保護用地;並以公有土地優先適用。
(3)國有林解除地、原住民保留地及已整理之公私有山坡地,依照其原查定結果分別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4)供農業使用及新登記之土地,在未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前暫不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後,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5)其他土地依本款所定編定原則表辦理用地編定。
9.風景區計畫具有細部計畫性質,且有地籍界線,或已依計畫圖實地釘立界樁、計算座標點交地政機關者,應依照該計畫辦理使用地編定。
10.一宗土地有數種不同之使用現況,均為其所屬使用分區所容許之使用者,以使用面積較多之現況為準,編定其用途。
11.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內土地,應依土地使用性質或核定計畫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12.特定農業區內於編定前已合法作養殖使用或編定前已核准變更為「養」地目且實際仍作養殖使用之土地,得編定為養殖用地。
13.位於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其為補辦編定或更正編定者,編為丙種建築用地。
14.非都市土地調整為河川區後,原劃定為河川區前已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及各種使用地暫予轉載,其不符河川區用地編定原則或因應河川管理上需要者,由水利主管機關循適法途徑變更為適當用地,在未變更編定為適當之用地前,仍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三)未辦理測量登記之未編定土地,經測量登記完竣者,依前二款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辦理編定。但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之零星或狹小之未登記土地,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五條認定後,據以辦理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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