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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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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公有山坡地放領工作要點

中華民國92年5月22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222號令增訂第 3 點、第 5 點、第 7 點、第 8 點、第 9 點、第 11 點、第 13 點、第 16 點

第 1 點本要點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點縣(市)政府辦理公有山坡地放領工作,於接收公產管理機關送交之公地放領清冊,應於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天。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點申請承領公有山坡地者,應填具承領公有山坡地申請書(附件一),附繳戶籍謄本及租賃關係證明等文件,於公告期限內逕向當地地政事務所提出。
前項申請書內土地標示及放領地價應由縣(市)政府代為填寫,並與通知書同時送由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通知承租農民,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承領並取回收據送縣(市)政府備查。

  • 承領公有山坡地申請書下載承領公有山坡地申請書pdf

第 3 點申請承領公有山坡地者,應填具承領公有山坡地申請書(附件一),附繳戶籍謄本及租賃關係證明等文件,於公告期限內逕向當地地政事務所提出。
前項申請書內土地標示及放領地價應由縣(市)政府代為填寫,並與通知書同時送由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通知承租農民,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承領並取回收據送縣(市)政府備查。

  • 承領公有山坡地申請書下載承領公有山坡地申請書pdf

第 4 點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第三點申請書後,應與土地登記簿詳實核對並逐級核章後,連同證明文件送由縣(市)政府辦理現場調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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