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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公有山坡地放領工作要點

中華民國92年5月22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222號令增訂第 3 點、第 5 點、第 7 點、第 8 點、第 9 點、第 11 點、第 13 點、第 16 點
廢/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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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點縣(市)政府發給承領證書完竣者,應填造統計成果表(附件八)二份,一份自存,一份報內政部備查。

  • 放領公有山坡地成果統計表下載放領公有山坡地成果統計表pdf

第 11 點縣(市)政府發給承領證書完竣者,應填造統計成果表(附件八)二份,一份自存,一份報內政部備查。

  • 放領公有山坡地成果統計表下載放領公有山坡地成果統計表pdf

第 12 點縣(市)政府於發給承領證書後,應通知承領人依加強水土保持處理要點等規定申請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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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點公有山坡地放領後,縣(市)政府應函知原租地造林之土地管理機關通知承領人於繳清地價前完成地上林木之處理並於處理完成後核發地上林木處理證明書。
前項林木處理方式如下:
(一)土地管理機關於辦理每木調查後交該管縣(市)政府辦理出售。
(二)原屬租地造林之竹木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將政府分收部分,出售原承租造林人。
(三)縣(市)政府出售地上林木所得價款,比照原野地林木處理方式,由縣(市)政府提存十分之三作為管理費外,其餘價金均由土地管理機關解繳公庫。

第 13 點(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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