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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公有山坡地放領工作要點

中華民國92年5月22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222號令增訂第 3 點、第 5 點、第 7 點、第 8 點、第 9 點、第 11 點、第 13 點、第 16 點

第 14 點放領公有山坡地於放領期間內,承領人、土地標示、放領地價等有異動情事,或承領人放棄承領、註銷、撤銷承領等,縣(市)政府應即依有關規定辦理並填報放領公有山坡地異動更正改核地價申報表(附件九)分送第七點有關機關辦理更正。

  • 放領公有山坡地異動更正改核地價申報表下載放領公有山坡地異動更正改核地價申報表pdf

第 15 點放領公有山坡地地價之繳納,分十五年每年上、下二期均等攤還。繳納期間,上期於當年五月一日至同月三十日止;下期於當年十一月一日至同月三十日止收取,並委託臺灣土地銀行及其各營業單位辦理經收,除第一期地價外,其程序如下:
(一)填製地價繳納聯單通知書一式二份,第一聯通知聯分發承領農戶,第二聯收據備經收之用。
(二)按鄉(鎮、市、區)編造應收明細表(附件十)一式四份,二份報臺灣土地銀行總行轉送內政部,一份送當地縣(市)政府,一份自存。
(三)受理承領人繳納地價後,應即於各聯分別註明收款日期及核蓋收款章,第一聯收回存查,第二聯交承領人執存。
(四)當地臺灣土地銀行分行於當期地價繳納期限屆滿後,除應填製現金收取統計表送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外並應逐戶填製欠繳地價農戶清冊(附件十一)一式二份,一份送縣(市)政府,一份自存。
(五)臺灣土地銀行應將收取之地價,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按收取總額扣除百分之七為必要之管理、經徵、經收費用後,委託地方政府代管之國有山坡地之放領地價解繳山坡地開發基金,其餘解繳公地管理機關所屬公庫。
(六)承領人繳清全部地價後,應即填製承領公有山坡地農戶繳清地價聯單(附件十二)逕送該管縣(市)政府。

  • 放領公有山坡地地價應收明細表下載放領公有山坡地地價應收明細表pdf
  • 放領公有山坡地欠繳地價農戶清冊下載放領公有山坡地欠繳地價農戶清冊pdf
  • 承領公有山坡地農戶繳清地價聯單下載承領公有山坡地農戶繳清地價聯單pdf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6 點縣(市)政府於收受承領公有山坡地農戶繳清地價聯單後,應通知承領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依規定囑託放領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通知公產管理機關註明產籍資料及承領人憑承領證書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一)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二)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或宜林地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其為租地造林者,並應加具地上林木處理證明。
地政事務所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宗土地於五年內不得移轉及申請變更使用字樣。

第 16 點縣(市)政府於收受承領公有山坡地農戶繳清地價聯單後,應通知承領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依規定囑託放領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通知公產管理機關註明產籍資料及承領人憑承領證書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二)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地政事務所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宗土地於五年內不得移轉及申請變更使用字樣。

第 17 點放領公有山坡地遇有重大災歉,應由承領人於災歉發生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縣(市)政府申請,經勘查屬實者,當期地價得暫緩繳付。但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限屆滿後,就其緩期數依次遞延補繳之。
前項緩繳地價,當地縣(市)政府應於該期地價規定開始繳納日期一個月前,填製當期緩繳地價承領農戶清冊,送當地臺灣土地銀行經收緩繳之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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