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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5130344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點

第 7 點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係為便利農作經營之需要,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應連件辦理,土地宗數不得增加。
依前項規定辦理合併分割後,任一宗耕地面積達零點五公頃以上者,不得再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分割。但整宗土地移轉他人者,不在此限。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7 點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指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者。

第 8 點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者,指共有耕地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其餘未變更為非耕地部分,為共有分管者,得依共有人之分管協議書,分割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並應連件辦理。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8 點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2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得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均應併案辦理,土地宗數不得增加;其分割合併後耕地位次變更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再辦理分割者,其土地總宗數不得超過第1次合併分割前之宗數。
依前2項辦理合併分割後,如有任1宗耕地面積達0.5公頃以上者(含),不得再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但整宗土地移轉他人者,不在此限。

第 9 點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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