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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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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8 點》【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者,指共有耕地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其餘未變更為非耕地部分,為共有分管者,得依共有人之分管協議書,分割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並應連件辦理。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7月2日台內地字第9009661號函
要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辦耕地分割係指經法定程序辦理土地使用變更,始得分割,容許使用方式非屬之
內容
案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6月12日(90)農企字第900127640號函略以:「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二款規定:『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依條文意旨,係指經法定程序,核准同意辦理變更使用之土地,始得分割。至來函所提案例,係採容許使用方式,並未涉及土地使用變更事宜,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部同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之意見。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8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9月6日台內地字第8961696號函
要旨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於申請徵收前已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取得,而所需土地為耕地之一部分,且未達0.25公頃者,先申請辦理假分割後申辦變更編定、分割及移轉登記
內容
案經本部於本(89)年7月13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部分縣市政府等相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需用土地人興辦之公益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於申請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取得之土地如為耕地之一部分,且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應於勘定用地範圍後,先申請辦理假分割,並就假分割部分向縣(市)政府申請核准變更編定為非耕地,再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變更編定及移轉登記。二、鑑於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協議價購取得之土地,按現行法令規定,仍需由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配合申辦分割及核准變更編定,手續頗為繁複,致土地所有權人配合意願不高,為確實達到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立法精神,促使政府興辦公共事業以協議價購取得土地之方式更易達成,有關需用土地人協議價購取得之土地,其申請核准變更編定之程序如何簡化乙節,請內政部於研修『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時納入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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