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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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者,指共有耕地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其餘未變更為非耕地部分,為共有分管者,得依共有人之分管協議書,分割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並應連件辦理。 |
案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6月12日(90)農企字第900127640號函略以:「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二款規定:『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依條文意旨,係指經法定程序,核准同意辦理變更使用之土地,始得分割。至來函所提案例,係採容許使用方式,並未涉及土地使用變更事宜,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部同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之意見。
案經本部於本(89)年7月13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部分縣市政府等相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需用土地人興辦之公益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於申請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取得之土地如為耕地之一部分,且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應於勘定用地範圍後,先申請辦理假分割,並就假分割部分向縣(市)政府申請核准變更編定為非耕地,再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變更編定及移轉登記。二、鑑於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協議價購取得之土地,按現行法令規定,仍需由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配合申辦分割及核准變更編定,手續頗為繁複,致土地所有權人配合意願不高,為確實達到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立法精神,促使政府興辦公共事業以協議價購取得土地之方式更易達成,有關需用土地人協議價購取得之土地,其申請核准變更編定之程序如何簡化乙節,請內政部於研修『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時納入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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