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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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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點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申請分割、移轉、合併者,其毗鄰之2耕地,應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之要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複丈時,應由擬取得之毗鄰耕地所有權人承諾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並與其原有土地合併。
(二)地政事務所於核發土地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時,應於備註欄註明本案土地之分割,係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辦理,並應與承受人之土地合併,始得辦理登記。
(三)申請人得依土地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所列地號面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現值或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人應就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合併標示變更登記,併案向地政事務所申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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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點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稱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者,係指共有耕地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其餘未變更為非耕地部分,如為共有分管者,得依共有人之分管協議書,分割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如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並應併案辦理。
第 10 點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分割。
第 11 點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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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點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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