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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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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9 點》【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0年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1001015961號函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法後現共有人均源自繼承取得,得否依據第16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
內容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月13日農企字第1100012053號函說明略以:「二、⋯⋯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三、又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立法意旨,係為解除本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耕地上之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雜,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爰有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例外情形之放寬。惟為避免耕地持續細分,影響農業生產與經營,不宜擴大解釋得適用於89年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與共有人,對於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共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倘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則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另,針對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修法後發生繼承,本會102年10月29日農企字第1020731839號函表示:如共有事實發生在前,繼承發生在後,二者有依存關係,依法律執行原則,互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其發生在前者,既有限制,則其後發生之任何法律關係,自應受此限制所規範,無法單獨行使,除非該限制消失,併予敘明。四、準此,針對貴部所詢旨揭『89年修法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法後現共有人均源自繼承取得』,倘申請人及其他共有人於申請耕地分割當時均為本條例89年修法後繼承原因取得者,似符合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申請分割之情形。⋯⋯」,請參考。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9 點》【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5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1051303449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30087119號函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所繼承之耕地,繼承人之ㄧ將其繼受持分移轉予他繼承人者,已非屬原繼承之情形,應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
內容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9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92343號函
要旨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持憑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申辦共有耕地分割登記疑義
內容
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2月3日農企字第1000173043號函略以:「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6條耕地限制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致影響合理經營利用;但為解決長久以來共有耕地產權複雜所導致糾紛問題,特於該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以促進產權單純化,…。三、復按該款立法說明略以:『立法院之審議修正係基於行政院版本第一項有關「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者除外」之規定,因繼承得為共有,經一段時間後,勢必又有「共有」之產權糾紛問題;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該款規定應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由於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四、又為避免共有人任意分割,導致坵塊零散,復於同條第2項明定,耕地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分割者,分割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係因土地過度細分,不利農業經營,故規定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共有之人數,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之人數。五、查屏東縣長治鄉永興段1146地號土地原為甲00、乙00繼承共有,99年間因法院拍賣而由第三人丙00取得持分二分之一,則其所形成之共有應屬新成立之共有關係,已非原繼承共有之關係。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理由,似指耕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移轉且共有者,嗣後不論共有人持分移轉予何人,於宗數不變下,皆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觀諸此見解與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精神,仍容有間。依前項說明,該款之立法意旨已敘明允許本條例修正後繼承之耕地得例外分割,係源自於其繼承產生之共有關係,倘若繼承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其共有關係既非來自繼承,則此第三人似無該判決所稱可完全繼受繼承人之地位,而得將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六、綜上,本案應屬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則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9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340號函
要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者,不得再依該條項第4款申請分割
內容
一、准法務部92年3月18日法律字第0920003696號函以:「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為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由於共有物之用益與管理不便,或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或共有人間糾紛不斷等經濟上之不利益情事,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其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準此,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時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該共有關係乃係消滅原共有關係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其成立時點為原共有物分割完成時。鑑於共有人間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其僅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不同,故本件依來函及附件資料所示,共有人間協議分割共有物時,仍有上開判例意旨之類推適用,即應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其成立時點係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前或之後,以判斷是否有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
二、依上述法務部意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耕地,所有權人主張分割後之耕地仍維持部分共有者,其權屬狀態則轉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之共有情形,未來如欲後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自不得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是以本部90年2月27日台(90)內地字第9003692號函,仍應予維持。
(備註:本部90年2月27日台(90)內地字第9003692號函:…案准行政院農業委會首揭函略以:「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產權單純化,故允許共有人得將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惟依條文意旨,共有人如欲繼續維持共有或將部分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仍維持共有,似無不可,是以, 貴部訂頒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93年3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318號函修正為第11點)復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三、本會認為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已刪除,本案如不允其分割為2筆共有耕地,俟其分割為單獨所有後,仍可再以合併方式達到共有之目的,則徒增行政業務,故應可如卷附雲林縣政府函之說明同意其辦理,惟既已主張分割為共有,則其權屬狀態則轉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之共有情形,未來如欲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得再適用前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述意見…關於權益的改變應有告知申請人之必要。」本案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意見辦理。)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9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3月16日台內地字第9004878號函
要旨農舍分割應與基地併同處理,不宜單獨辦理建物分割
內容
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3月5日農輔字第0900108638號函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為維持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貴部81年2月12日台內地字第8174608號函釋精神仍應予維持,即農舍分割應與其基地併同考量,且需受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關耕地分割規定之限制,不宜單獨辦理建物分割。」本案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意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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