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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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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4 年 04 月 29 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 0940002836A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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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點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臺灣省實施平均地權與保護自耕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規定事宜,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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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點本要點依平均地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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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點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實施平均地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應分別立帳管理,並就貸放事宜委託臺灣土地銀行總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辦理,實施平均地權及保護自耕農二部分有相互調度需要者,由本部函請土地銀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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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點本部實施平均地權與保護自耕農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貸放事宜委託臺灣土地銀行總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辦理,並就實施平均地權及保護自耕農二部分,分別立帳管理,如有相互調度需要,由本部函請土地銀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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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點承租人承買地主出租耕地之貸款,以承租人與出租人已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依法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並於鄉(鎮,市、區)公所登記有案者為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數額:每件貸款額度以新臺幣六ΟΟ萬元為最高上限;按承買耕地依政府徵收補償價額百分之八十範圍內核定。實際貸款標準由縣市政府會同當地土地銀行分行查估貸款額度。但不得超過市價。
(二)利率:最高年利率以百分之五為限。
(三)償還期限:分十年二十期平均攤還本息。
(四)申請程序:
1、承租人承買地主出租耕地申請貸款時,應填具貸款申請書一式二份,並檢附鄉(鎮、市、區)公所登記有案之租約影本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逕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2、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完成查核,報請縣(市)政府審核。
3、縣(市)政府應於收受鄉(鎮、市、區)公所函報文件之日起十日內會同土地銀行當地分行,查估貸款額度,完成審核申請人條件、貸款用途及償還能力,並將貸款審核情形報告表一式二份,函報本部核定。
4、本部應於收受縣(市)政府函報文件二十日內核定,函復縣(市)政府並副知土地銀行及當地分行。縣(市)政府應於收到核定文件之日起五日內填具申請貸款核定通知書,通知申請人及土地銀行當地分行。
5、土地銀行應於收到核定文件後三日內完成撥款手續。
6、土地銀行當地分行應於收到撥款通知一個月內完成貸款手續及借款人應將承買之耕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後,於五日內將貸款金額一次給付申請人或出賣人並起息,申請貸款農戶逾期一個月未完成貸款手續,以放棄論。
前項所稱耕地,係指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
第一項貸款不得移作其他用途,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對,如有改變用途者即行解約,悉數追繳歸還本基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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