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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樹狀查詢

公有山坡地放領先期作業聯繫要點

中華民國93年2月18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039號令增訂第 2 點、第 3 點、第 4 點、第 5 點、第 6 點、第 7 點、第 9 點、第 11 點、第 12 點

第 1 點本要點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點本要點所稱公產管理機關,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直轄市有土地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市)有土地為縣(市)政府農業局、建設局或地政局;鄉(鎮、市)有土地為鄉(鎮、市)公所。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 點本要點所稱公產管理機關,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省(市)有土地為省(市)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水土保持局(建設局)、教育廳或地政處;縣(市)有土地為縣(市)政府農業局(科)、建設局或地政科(局);鄉(鎮、市)有土地為鄉(鎮、市)公所。

第 3 點各公產管理機關應清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公有土地,依直轄市、縣(市)別,造具放租清冊甲。
(一)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至本辦法發布時仍出租之土地。
(二)已登記且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或已登記暫未編定用地之土地。
(三)土地承租人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承租,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含林業生產合作社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或經依法換約承租或經繼承承租者。
前項放租公有土地契約內之其他土地,供與前項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使用者,應一併造冊。

  • 放租清冊甲下載放租清冊甲pdf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點各公產管理機關應清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公有土地,依直轄市、縣(市)別,造具「放租清冊甲—已登記土地」。
(一)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至本辦法發布時仍出租之土地。
(二)已登記且編定為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之土地或已登記暫未編定用地之土地。
(三)土地承租人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承租,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含林業生產合作社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或經依法換約承租或經繼承承租者。
前項放租公有土地契約內之其他土地,供與前項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使用者,應一併造冊。

  • 放租清冊甲─已登記土地下載放租清冊甲─已登記土地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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