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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山坡地放領先期作業聯繫要點

中華民國93年2月18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039號令增訂第 2 點、第 3 點、第 4 點、第 5 點、第 6 點、第 7 點、第 9 點、第 11 點、第 12 點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 點公產管理機關應將放租清冊甲一份,送交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局(科)或建設局查註左列事項後,送回公產管理機關。
(一)是否屬山坡地範圍。
(二)山坡地範圍內已登記暫未編定用地之土地,查註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種類;其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者,應填註「尚未查定」。

第 4 點公產管理機關應將放租清冊甲一份,送交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局或建設局查註下列事項後,送回公產管理機關。
(一)是否屬山坡地範圍。
(二)山坡地範圍內已登記暫未編定用地之土地,查註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種類;其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者,應填註尚未查定。

第 5 點公產管理機關於接到第四點送回之放租清冊甲後,應就山坡地範圍內土地造具下列二種清冊:
(一)已登記經編定為農牧用地者,或已登記經依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為宜農、牧地者,造具放租清冊乙。
(二)已登記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之土地,造具放租清冊丙。

  • 放租清冊乙下載放租清冊乙pdf
  • 放租清冊丙下載放租清冊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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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5 點公產管理機關於接到第四點送回之放租清冊甲後,應就山坡地範圍內土地造具左列二種清冊:
(一)已登記經編定為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者,或已登記經依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為宜農、牧地或宜林地者,造具「放租清冊乙—山坡地範圍內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宜農、牧地、宜林地」。
(二)已登記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之土地,造具「放租清冊丙—山坡地範圍內已登記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土地」。

  • 放租清冊乙─山坡地範圍內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宜農、牧地、宜林地下載放租清冊乙─山坡地範圍內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宜農、牧地、宜林地pdf
  • 放租清冊丙─山坡地範圍內已登記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土地下載放租清冊丙─山坡地範圍內已登記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土地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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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點公產管理機關應備具放租清冊乙及放租清冊丙各二份並附具比例尺四千八百分之一或五千分之一地籍藍晒圖,分送左列各款業務主辦機關查註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意見。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或建設局辦理。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供農業使用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或建設局辦理。
(三)政府機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使用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產管理機關辦理。
(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原則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局(科)或建設局辦理。
(五)影響環境保護原則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辦理。
(六)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認定,由內政部營建署各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
(七)原住民保留地之認定,由臺灣省原住民行政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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