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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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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樹狀查詢

公有山坡地放領先期作業聯繫要點

中華民國93年2月18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039號令增訂第 2 點、第 3 點、第 4 點、第 5 點、第 6 點、第 7 點、第 9 點、第 11 點、第 12 點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2 點公產管理機關於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應備具「公地放領清冊甲—已登記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宜農、牧地、宜林地」、「公地放領清冊乙—已登記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土地」及「公地放領清冊丙—未登記土地」(格式比照擬辦公地放領清冊甲、乙、丙)各二份送交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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