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樹狀查詢
公有山坡地放領先期作業聯繫要點
第 6 點公產管理機關應備具放租清冊乙及放租清冊丙各二份,並附具比例尺四千八百分之一或五千分之一地籍藍晒圖,分送下列各款業務主辦機關查註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意見。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或建設局辦理。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供農業使用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或建設局辦理。
(三)政府機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使用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產管理機關辦理。
(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原則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局或建設局辦理。
(五)影響環境保護原則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辦理。
(六)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認定,由內政部營建署各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
(七)原住民保留地之認定,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
第 8 點第六點各款業務主辦機關應於放租清冊乙、丙、戊上查註意見,一份自存,一份送回公產管理機關。
各業務主辦機關於查註意見時,得依據其業務中央主辦機關所訂定之相關作業要點辦理。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9 點公產管理機關於接到第八點送回之土地清冊,應就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土地,依鄉(鎮、市)別,分別按「已登記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宜農、牧地、宜林地」、「已登記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土地」及「未登記土地」,造具「擬辦公地放領清冊甲—已登記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宜農、牧地、宜林地」、「擬辦公地放領清冊乙—已登記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土地」及「擬辦公地放領清冊丙—未登記土地」,其中屬林業生產合作社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承租之土地,應先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重新訂立租約後,再行造冊。
公產管理機關應將擬辦公地放領清冊甲、乙、丙各二十五份,送請或層送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21
筆 |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