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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山坡地放領先期作業聯繫要點
第 10 點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後,應將擬辦公地放領清冊甲、乙、丙各四份,送回公產管理機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1 點擬辦放領土地屬國有者,由財政部核准;屬省(市)或縣(市)有者,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屬於鄉(鎮、市)有者,由該管鄉(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市)政府核准。
第 11 點擬辦放領土地屬國有者,由財政部核准;屬直轄市或縣(市)有者,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屬於鄉(鎮、市)有者,由該管鄉(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市)政府核准。
第 12 點公產管理機關於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應備具公地放領清冊甲、乙、丙(格式比照擬辦公地放領清冊甲、乙、丙)各二份送交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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