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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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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樹狀查詢

公有山坡地放領先期作業聯繫要點

中華民國93年2月18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039號令增訂第 2 點、第 3 點、第 4 點、第 5 點、第 6 點、第 7 點、第 9 點、第 11 點、第 12 點

第 9 點公產管理機關於接到第八點送回之土地清冊,應就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土地,依鄉(鎮、市)別,分別按已登記之農牧用地、宜農、牧地、已登記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土地及未登記土地,造具擬辦公地放領清冊甲、乙、丙,其中屬林業生產合作社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承租之土地,應先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重新訂立租約後,再行造冊。
公產管理機關應將擬辦公地放領清冊甲、乙、丙各七份,送請或層送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 擬辦公地放領清冊甲下載擬辦公地放領清冊甲pdf
  • 擬辦公地放領清冊乙下載擬辦公地放領清冊乙pdf
  • 擬辦公地放領清冊丙下載擬辦公地放領清冊丙pdf

第 10 點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後,應將擬辦公地放領清冊甲、乙、丙各四份,送回公產管理機關。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1 點擬辦放領土地屬國有者,由財政部核准;屬省(市)或縣(市)有者,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屬於鄉(鎮、市)有者,由該管鄉(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市)政府核准。

第 11 點擬辦放領土地屬國有者,由財政部核准;屬直轄市或縣(市)有者,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屬於鄉(鎮、市)有者,由該管鄉(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市)政府核准。

第 12 點公產管理機關於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應備具公地放領清冊甲、乙、丙(格式比照擬辦公地放領清冊甲、乙、丙)各二份送交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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