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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陸地圖審查條例施行細則
廢/停停止適用/廢止日期文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30011827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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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細則依水陸地圖審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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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地圖審查事務由內政部依本條例第二條組織地圖審查委員會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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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地圖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委員名額定為九—十一人,由內政部指派主管業務有關職員或技術人員,並聘請國防部、教育部、外交部、交通部暨行政院新聞局業務有關人員及對地圖有研究之專家二人至四人充任之,內政部主管司司長及主管科科長為當然委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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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內政部主管司司長兼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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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會得視業務需要,置秘書一人及幹事二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主管司業務有關人員兼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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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本會開會視審查文件之必要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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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本會審查圖表應以會議方式為之,但主任委員得視需要指定適當人員先行審查提請本會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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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本會討論及審查決議事項由主任委員報請內政部部長核定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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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本條例第四條所列舉各種圖表,應於發行前由申請人將圖表樣本十六份送請內政部依法審查。
前項送審之圖表,以數值格式儲存於磁性媒體者,並應檢附該磁性媒體樣本及其使用說明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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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依前條規定申請審查時,申請人應繳納審查費,其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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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送審圖表應具備申請書︵附式一︶載明左列事項:
一、圖表名稱。
二、發行版次。
三、發行所、印製所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發行年月及數量。
五、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六、編纂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學經歷。
七、繪圖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學經歷。
八、圖表編繪目的、性質及依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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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送審圖表經審查認有錯誤者,應由內政部指明發交原申請人更正送請複審。複審費用依第十條規定減半繳納。
前項複審之申請,應自通知到達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為之,逾期重新申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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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第十條審查費及前條複審費用之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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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未經刊印發行許可證書字號及影印發行許可證書之地理圖表,不得發行。
違反前項之規定或發行許可證書影印不清楚者,依本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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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經審定准許發行之地理圖表印製發行時,應以八份送內政部分別存轉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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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經審定准許發行之地理圖表,於發行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如發現錯誤,於報經內政部核准或依內政部指示,應印製勘誤表實黏於封面裡面頁或單幅圖角後,准予繼續發行,並應將勘誤情形刊登當地主要報紙告知讀者。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依本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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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再版之地理圖表,仍須依照本條例之規定重送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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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